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4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中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仁瑋 訴訟代理人 陸浩然 被告即反訴原告 森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群 訴訟代理人 王清高
孟小華 林青萬 許仲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95年間陸續承攬被告工地之防水工程共計有桃園縣○○○段000000地號工地、麻園頭段39地號工地、公館段82-5地號工地、公館段82-114地號工地、楊梅段209-8地號工地、○○○段000000地號工地、復旦段554-55
9地號工地、大忠段958地號工地、龍潭銅鑼園段工地等
9處工地,上開工地兩造皆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採實作實算計價,原告並早已全部依約如期完工在案,被告則依系爭合約約定扣留保固保證金,據被告會計人員出具之各工地未付款計,○○○段000000地號工地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麻園頭段39地號工地202120元、公館段82-5段工地184272元、公館段82-114地號工地11861元、楊梅段209-8地號工地63236元、○○○段000000地號工地252764元、復旦段554-559地號工地136818元、大忠段958地號工地50596元、龍潭銅鑼園段工地200753元,上開保留款除麻園頭段39地號工地之202120元及龍潭銅鑼園段200753元,業經鈞院99年度桃簡字第422號判決確定,並已強制執行完畢外,其餘款項被告迄未給付。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保留工程價款總價20%保留款,約定於建築物點交後退回1/2,點交1年後退回另1/2,茲原告承攬之工程完工並點交已逾1年,被告應退回全部保留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均不爭執其金額,僅抗辯保固期間因原告不履行維修義務,致被告自行僱工修繕,有支出0000000元之工程款,故主張抵銷。惟被告於原告承攬工程之保固期間,未曾依民法第493條規定通知有關原告所承攬工程之瑕疵,或請求原告改善,遑論自行僱工維修。而被告抵銷引用之事實及所持理由,與原告於鈞院99年度桃簡字第422號案件向被告請求麻園頭段39地號工地之保留款202120元,及龍潭銅鑼園段保留款200753元之答辯理由相同,重複將已扣除之款項(例如粗工、清運費等)及非屬原告承攬部分之瑕疵(例如窗戶、外牆之漏水等)或增加非屬原告應負擔之名目(例如塔式吊車、保全費等),作為抵銷應付款之理由。
2、原告承攬楊梅○○○段000000地號工地之建防水工程已完工且無瑕疵,被告尚有尾款242480元未給付:
(1)關於○○○段000000地號上之建案,被告確仍有242480元尚未給付,該地號之建築案共分為A、B、C、D、E、
F、G、H等8棟集合住宅,原告依施工順序依序為A、
B、C等三棟,G、H等二棟,D、E、F等三棟,分三次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於庭訊時辯稱伊付過該工地二次款予原告,101年9月4日所提出之答辯理由狀被證2工程款列表,被告提示之計算表僅有A、B、C棟及G、
H棟之屋頂及屋頂突出物之PU防水之估驗單,獨缺D、E、F棟之屋頂及屋頂突出物PU防水之估驗單,該部分未給付之工程期款即屬242480元之未付工程款,此金額係被告會計部門所核算,事實上D、E、F棟之屋頂及屋頂突出物PU防水施工面積共計1011平方公尺,契約約定之未含稅價為每平方公尺235元,統一發票請款金額為含稅價249464元,此有原告當初請款之計算表可資證明
(2)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楊梅○○○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建案防水工程尾款」,原先辯稱款項已全數付清,此即可證明,「○○○段000000地號」建案防水工程並無瑕疵存在,因此被告以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並無積欠242480元之工程尾款為答辯,待原告提出事證,證實被告尚有應付而未付之工程尾款後,被告則以該防水工程因存有瑕疵,而未估驗,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所謂缺失表為證,其答辯理由前後矛盾,必與事實不符,此觀被告於101年9月4日所提答辯(二)狀所附被證1之內容,對於「○○○段000000地號」防水工程部分,並無任何修繕記錄可稽。
(3)另楊梅「○○○段000000地號」建案之完工日期,可由該地號土地其上建物之第1次登記日期推估完工時間。蓋建築案件於完工後須報請主管機關履勘,再經審核通過發給建物使用執照後,方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防水工程更應在使用執照核發前完成,其日期推估為96年6、7月間,足證原告所言屬實。反觀被告所寄發之桃園府前郵局第1856號、桃園30支局第3256號、桃園南門郵局第02521號存證信函,距離防水工程完工已逾1年,且信函內容所述之瑕疵,經原告派員前往查看,該建物現場並無被告所述之瑕疵存在,被告亦從未曾就該建物之防水工程有支付修繕費用,並無主張抵銷之理由。
(4)再者,本件兩造間就防水工程之工程保留款,曾就另一工地相同契約內容訴請鈞院判決被告給付,案經鈞院99年度桃簡字第422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其判決理由對於被告答辯理由及證據方法均未採信,而對於契約保固期限亦認定為18個月,故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本件之給付工程保留款部分情節與上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相同,而工程期款未給付部分,被告答辯理由係已全部付清,並無積欠工程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2項、第279條第1、2項規定,被告早已自認「系爭防水工程已完工驗收」之事實,其前後所辯反覆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牴觸禁反言之原則,亦不足採信。
3、被告抗辯部分工地未經住戶管理委員會驗收為或保固期限云云,為無理由:
(1)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12項第3款,雖有「保留款正式點交管委會後核退1/2並開立保固書保固5年,1年後核退1/2」之記載,惟原告就本件工程並不同意負
5年保固責任,而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負18個月保固責任,此部分亦為鈞院99年度桃簡字第422號確定判決所採之理由。而原告承包被告8個工地,全數依約完工,從未開立任何保固書,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大樓之公共設施是否點交管委會,與原告請求保留款並無關連,否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57條規定,被告早該於公共設施點交管委會後核退1/2,豈能拖延至今。況頭重溪段工程交屋迄今,住戶已使用8年,依規定受領使用即屬交付,豈有未驗收之理。另登峰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鈞院謂未驗收之回函,顯係配合被告要求所為。再者,管理基金既已領受亦視同驗收。
(2)又被告為系爭工地之承攬人,被告將部分防水工程分包予原告,如有部分工程未經住戶管理委員會驗收,業主豈能同意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再者,原告所承攬之工地早已交屋數年,如未經驗收住戶豈能使用?被告又為何從不曾告知原告?顯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況且,原告所承攬者,均為防水工程,按其性質均屬無須交付之工作,另兩造所簽署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皆由被告提供,關於保固期之約定亦皆為18個月,有鈞院99年度桃簡字第422號判決可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4、證人 楊春枝 證稱:該公司之臨時派遣工均為不特定人,且
在派工當日才前來報到,依各工地須要人數依序分配人員,臨時工之專長,伊無法了解云云,粗工者依字面解釋即專作粗活的工人。原告僱用之人員最少均有7至8年經驗,甚至20年之師父,每日薪資2000元,而修繕工作須要頭腦清楚,且能專業判斷漏水問題,方能適任維修工作,豈如被告所稱臨時工均可為之,證人復證稱粗工日薪僅1200元,薪資落差即代表體力活和專業防水的差別,再者,證人稱他只負責派工,至於粗工去現場做什麼,其並不了解,則證人之證言,顯與本案無關聯。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4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承攬之6項工程均有瑕疵,且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卻未獲置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在保固期間,公館段85-2地號及82-114地號即「美學NO1」、「美學NO2」社區因原告施作之防水各項工程不良,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分別以96年9月1日第404號,96年12月10日第094303號,97年2月19日第796號,97年3月7日第332號,97年3月27日第1528號,97年11月14日第4266號等6件存證信函催告。又大忠段960地號「精品」、○○○段000000地號「登峰」因原告施作之防水各項工程瑕疵,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分別以97年8月7日第580號,97年8月15日第1526號,97年9月4日第425號,97年10月17日第1856號,97年11月18日第3256號等5件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繕改善瑕疵工程,但仍不予理會。
2、依據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估價單,兩造約定頂樓防水PU面漆為(3mm),原告施工完成大部分偷工減料至1mm:原告對承攬之公館段82-114地號「美學NO2」,大忠段960地號「精品」、復旦段554-559地號「藝術廣場」,○○○段000000地號「登峰」等4個工地之頂樓防水工程大部分偷工減料至1mm厚度,經被告在99年1月14日第000172號存證信函催告通告改善,皆藉詞置之不理。
3、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工地驗收第2項約定: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甲方所定之條件施工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時間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處理,所需之費用得逕由工程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概由乙方補足,其因乙方逾期改善,所致之其他損失,亦由乙方負責賠償,應對被告負損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給工程保留款為無理由:
1、保留款即是保固款,誠如建設公司銷售房屋給消費者,產權移轉清楚後,在房屋結構體部分需保固15年一樣,在保固期內凡有缺失修繕事項皆為保固者不可藉故推辭之責。而兩造就原告所承攬之6項工地,分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於95年10月25日簽訂○○○段000000地號,96年7月11日簽訂公館段82-5地號,96年5月5日簽訂公館段82-114地號,95年10月10日簽訂楊梅段209-8地號,95年6月20日簽訂復旦段554-559地號,96年5月9日簽訂大忠段
958地號,前述工地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保留款正式點交管委會後核退1/2,並開立保固書,保固5年,1年後再核退1/2,為兩造約定在案。
2、前揭工地已正式點交管委會可核退1/2保留款者,有公館段82-5、公館段82-114、復旦段及大忠段保留款計266113元。被告請求與反訴部分請求之金額一部分相扣抵,原告仍須於反訴賠償被告778778元(計算式:0000000元【代付瑕疵修繕款】─266113元【核退保留款】=778778元【代付修繕已支款】)。而未到期而不核退工地保留款者:為公館段82-5地號92136元,大忠段958地號25298元,合計117434元。
3、前揭工地未正式點交管委會有楊梅段209-8地號,○○○段000000地號,保留款不予核退,
(三)被告無須給付楊梅○○○段000000地號工程款242480元:依系爭合約附件估價單約定:頂樓防水PU面漆厚度為3mm,施工程序約定為:1、P-930高接著防水底漆施塗一道;2、P-665防水樹脂A劑B劑混合施塗一道;3、PU面漆(3mm)(詳見起訴狀原證1附件之估價單),但原告施作範圍A、B、C、D、E、F、G、H棟防水施工總面積達2225.42平方公尺;施工完成經驗收上開面積均不符約定之厚度3mm,經被告存證信函通知限期改善置之不理,已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驗收不合格者且未於甲方指示期間內改善完成,甲方(即被告)暫停該階段計價」,被告並另行發包施作廠商修補。而原告主張
D、E、F等3棟之請款金額為242480元,依系爭合約第
4條第9款約定不予請款,視同付清。另○○○段000000地號工地(登峰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貴院聲明:「屋頂防水未驗收」乃因登峰社區之屋項防水工程瑕疵多,下大雨後,時有漏水現象,故無法驗收。而依楊春枝證述:「其公司性質為人力派遣公司,其在外工作人員可施作之工作範圍含打石、鋼筋紮工,模板補修,清潔及粗工之派遣,油漆補修及牆壁防水、與屋頂防水工程補修,其工作為一般粗工可為之」,可知粗工亦可為防水工程之補修,而本件瑕疵修繕及因修繕叫貨之材料廠商計有利昌工程行等22家,此為原告因瑕疵不修繕而違約,列有扣款予上述廠商之明細表可稽,被告業將上述各工地修繕工程委請上述22家廠商完成。
(四)請領使用執照無需以先完成防水工程為要件:按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及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章第33條定有明文,與防水工程應在使用執照核發前完成無關。原告主張防水工程應在使用執照核發前完成,依法無據,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承攬被告頭重溪段185-10、公館段82-5、公館段82-1
14、楊梅段209-8、復旦段554-559、大忠段958等工地防水工程。
2、頭重溪段185-10保留款252764元、公館段82-5保留款184272元、公館段82-114保留款11861元、楊梅段209-8保留款63236元、復旦段554-559保留款136818元、大忠段95
8工地保留款50596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承攬前揭工程有無瑕疵?若有,被告是否通知限期改善?
2、本訴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不爭執事項2各工地之保留款?另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頭重溪段185-10工程款242480元(被告是否業已給付)?
2、反訴部分: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778,778元(卷三第11
6頁),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因修繕前揭工地而支出0000
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承攬前揭工程有無瑕疵?若有,被告是否通知限期改善?
1、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桃園○○○段000000地號工程、公館段82-5地號工程、公館段82-114地號工程、楊梅段209-
8地號工程、○○○段000000地號工程、復旦段554-559地號工程、大忠段958地號工程,兩造均各別就上述工程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合約,但除工地地點、金額外,被告均使用如原證1之系爭合約作為制式化合約。又○○○段000000地號之期款為242480元,公館段82-5地號工程、公館段82-114地號工程、楊梅段209-8地號工程、○○○段000000地號工程、復旦段554-559地號工程、大忠段
958地號工程之工程保留款依序為:184272元、11861元、63236元、252764元、136818元、50596元,以上工程期款及工程保留款合計為942027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如工程承攬合約書、期款及保留款明細表為證,且與被告審理中之陳述:「(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我們之所以沒有給付185-10號工地工程款242480元,是因為原告的工程有瑕疵,所以希望可以將該工程送請鑑定,若無瑕疵,我們願意給付該筆款項給原告」、「(被告是否承認就保留款699547元部分未給付原告,且有給付義務,但主張以反訴金額抵銷?)是」(見卷一第111頁背面、卷三第113頁背面)相符,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2、按民法第493、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以,定作人受領工作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承攬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即應先由定作人就工作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使用或契約預定使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本件被告抗辯因本件原告所承攬上開工程之工作均有瑕疵,故其得以修繕費抵銷工程期款及工程保固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就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抗辯原告就承攬之防水工程,施作之PU厚度均不符工程承攬契約估價單施作說明第3點:「PU面漆(3mm)」約定,並提出上述防水工程之估價單為證,原告則否認其施作PU厚度有不足之情形,且點交後縱有厚度不足,係工作物經風吹、日曬、雨淋所致,亦非原告之施工瑕疵云云。經查,原告係承攬施作本件防水工程,固有依系爭合約及其附件工程發包承攬書估價單施工之責,而依兩造所附之系爭合約可知,本件兩造約定應施作頂樓防水PU面漆(3mm)者,僅○○○段000000地號工程、復旦段554-559地號工程及大忠段958地號工程(見卷一第13頁、第44頁、第55頁),又縱上述防水工程之頂樓防水PU面漆厚度不足,被告仍應證明原告施作之PU面漆有未按估價單約定項目之厚度施作,以致發生厚度不足而有滲漏之情形。被告就前揭防水工程瑕疵,固以登峰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7月10日登峰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登峰覆函)及證人楊春枝之證言為據。惟登峰覆函稱:「二、有向建商要求修補瑕疵,因頂樓防水坡度未處理妥;亦造成積水、滲漏水,本社區8棟頂樓皆有此問題,目前建商仍在處理中,要求作好坡度、防漏施工等」。自登峰覆函綜合以觀,可知其係主張頂樓防水坡度未處理妥,致有積水、滲漏水之瑕疵,與被告抗辯原告防水工程施作PU漆厚度無涉,且該防水坡度亦非兩造約定防水工程之施作項目,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次細繹證人楊春枝固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一第五頁﹞附表中哪些工地是你有去承作的?)頭重溪段185-10的兩個工程都有作」、「(你做的內容為何?)都是如上所述的粗工」、「(你們的粗工會不會做防水?)小部份有幫工地處理過」、「(你能否明確說明你的工人會做何部分的防水?)都是營造廠現場的人去安排,我自己並沒有知道工人去做什麼」、「(所以你不確定你的工人會做什麼?)是,他們不是專業,但多少會知道」、「(頭重溪段的工地主任有沒有請你們去處理屋頂漏水?材料是誰買的?)有,材料是被告公司買的,但是我派出去的粗工不是很專業,我只知道他們做些什麼事情,但我不是很清楚現場的人安排什麼工作,派遣工回來之後我不會去問什麼事情,他們下班之後也沒有再回到公司」、「(你有去的時候,有在做防水工程嗎?)我去只是請款,沒有看到做防水工程」、「(你前述工人於頭重溪段工地工作的情形,都是你聽人轉述的嗎?)我去工地的時候都是注意工人的安全方面,但沒有注意他們做什麼,我去只是走馬看花而已」(見卷三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等語,均難認定原告施作防水工程有厚度不足3mm之情形,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承攬工程之其他瑕疵,則被告上述所辯,委難憑採。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承攬工程有何瑕疵,自不生限期通知修補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不爭執事項2各工地之保留款?另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頭重溪段185-10工程款242480元(被告是否業已給付)?
1、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保留款於正式點交管委會後核退1/2並開立保固書保固5年,1年後核退1/2。惟兩造就開立保固書保固5年之真意為何,則有爭議。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因社會之變遷及巿場之競爭,非制定定型化契約之一方,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故於契約文字有疑義時,於解釋契約之文字,應本諸該契約之本質,並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非制定定型化契約之一方之解釋,以免制定定型化契約之一方變相限縮其義務,或獲取不當之利益。而被告主張保留款之核退,應於正式點交管委會後核退1/
2,並開立保固書,保固5年,於該保固期間經過後,再核退1/2保固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所承攬防水工程之保固期應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以18個月為準。經查,觀諸原證1之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明示「...若第4條無明確表示,則本工程自甲方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方保固18個月....」,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之保固5年意義既有不明,則本件工程保固款究應於點交管委會後1年後核退,抑或是點交管委會後經5年保固期後核退,兩造間是否就此達成合意,洵非無疑。再對照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第4條第3項約定於點交管委會後核退1/2保固款,並由原告開立保固書後5年,始得核退剩餘保固款,對原告顯有不公,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就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應採最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方式,並綜合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即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應為18個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況且,本件工程業經交付住戶使用多年,而以被告於102年5月24日民事答辯狀五自認本件工程之點交時點,至遲為98年11月30日,而楊梅段209-8地號工程及○○○段000000地號工程,依上所述並無被告抗辯之瑕疵,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
3項及系爭和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核退剩餘之工程款,即為有理由。
2、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頭重溪段185-10工程款242480元,承前所述,被告已自認對原告負有該筆債務,僅主張以其支出之瑕疵修補款項抵銷。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該工程確有瑕疵存在,則其抵銷之抗辯即為無理由,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兩造並無約定各期工程款之給付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起訴狀於101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4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6月21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42027元及自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首揭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372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877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補繳裁判費),揆諸次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基於本訴主張事實及理由,主張反訴被告所承攬之
6項工程皆有瑕疵,因反訴被告為求暴利,在品質及執行方面皆採取偷工減料策略,衍生超出常態性的修繕工程,經伊多次催告反訴被告修繕,均未獲置理,因本防水工程為全部責任施工且保固,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另行發包廠商修繕,代支付修繕工程款及共同分擔項目之費用共計0000000元,除扣抵可核退保留款計266113元外,反訴被告應退還反訴原告778778元,此有各工地反訴被告違約應扣帳款明細表可稽。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877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且經驗收,反訴原告從未曾就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另行僱工修繕及支付瑕疵修補費用,此觀反訴原告於本訴答辯狀所檢附之證物,其所列項目並無與原告承攬之防水工程有關等情可證,反訴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所聲請調查者亦已不具有證據能力,其請求權既欠缺證據,其反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778778元損害,無非以其提供之中禹工程行帳款明細表、中禹工程行違約應扣帳款明細表(見卷二第27至28頁、第205頁至206頁)為據,然該表格僅係反訴原告單方所製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為反訴被告否認,難認反訴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證明其受確實有該金額之損害,況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承攬上開工程之工作均有瑕疵云云,業經本院認為不能成立,指駁如前,是反訴原告縱受有其所主張金額之損害,亦無從認該損害與反訴被告所完成之工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77877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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