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棟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棟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5、7、8、10至25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4、6、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5、7、8、10至25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4、6、9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3、5、7、8、10至25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26日│101年7月26日│101年9月1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25││查││3238號│3238號│9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竹北簡字││實││1671號│1671號│第144號││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26日│102年3月26日│102年4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18日│102年4月18日│102年5月24日│├──┴─────┼────────┴────────┴────────┤│備註│編號10至2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2日│102年2月1日│101年7月2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偵字第15││查││869號│869號│70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交訴字第││實││687號│687號│63號││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26日│102年6月26日│102年8月2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22日│102年10月28日│├──┴─────┼────────┴────────┴────────┤│備註│編號10至2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公共危險││││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26日│101年7月2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5│101年度偵字第15│101年度偵字第15││查││702號│702號│70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102年度交上訴字│102年度交上訴字││實││63號│第170號│第170號││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22日│102年11月26日│102年11月2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28日│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16日│├──┴─────┼────────┴────────┴────────┤│備註│編號10至2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19日│101年9月30日│101年10月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51│102年度偵字第51││查││5180號│80號│8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2│102年度易字第12│102年度易字第12││實││15號│15號│15號││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備註│編號10至2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上旬某│101年12月21日│101年12月中旬某│││日││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1│102年度偵字第51│102年度偵字第51││查││80號│80號│8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2│102年度易字第12│102年度易字第12││實││15號│15號│15號││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備註│編號10至2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中旬某│102年1月中旬某│101年7月18日│││日│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1│102年度偵字第51│102年度偵字第51││查││80號│80號│8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2│102年度易字第12│102年度易字第12││實││15號│15號│15號││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備註│編號10至2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編號│19│20│21│├────────┼────────┼────────┼────────┤│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22日│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1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1│102年度偵字第51│102年度偵字第51││查││80號│80號│8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2│102年度易字第12│102年度易字第12││實││15號│15號│15號││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備註│編號10至2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編號│22│23│2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犯罪日期│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1│102年度偵字第51│102年度偵字第51││查││80號│80號│8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2│102年度易字第12│102年度易字第12││實││15號│15號│15號││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備註│編號10至2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編號│25│││├────────┼────────┼────────┼────────┤│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上旬某│││││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1││││查││8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2││││實││15號││││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5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27日│││├──┴─────┼────────┴────────┴────────┤│備註│編號10至2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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