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6月17日16時15分,因不滿高雄市○鎮區○○路○號及4號住戶已於頂樓裝設電信基地台,又要加裝1台行動電話基地台,乃與 翁結義 、甲○○等附近住戶同往 鄭和路 2號及4號向各該住戶抗議。丙○○○等人先至鄭和路4號與該住戶理論裝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事,惟無結果,該住戶人員即將鐵門拉下進入屋內。丙○○○等人隨即又往鄭和路2號前去。同日16時45分許,適乙○○自外欲返回鄭和路2號娘家,丙○○○見狀,乃上前詢問乙○○家住何處,乙○○答稱有何事情,在旁之男子告知丙○○○稱,乙○○係鄭和路2號住戶之女兒,丙○○○竟對乙○○稱:「你不知道什麼事嗎?你白癡啊!」(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理由詳如下述),此時,乙○○之小孩被丙○○○之舉嚇哭,乙○○乃先將小孩抱進屋內,並旋即外出質問丙○○○,二人遂在門前發生言語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握捏乙○○之左上臂,致其受有左上臂約
4指寬度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證人乙○○、 丁長仁 業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內容核與警詢中所述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 是渠等 警詢中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乙○○遭傷害後,為提出告訴,前往該醫院就診,並要求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作為訴訟上之證明。該診斷證明書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所載內容係針對告訴人遭傷害之情形而作成,具有個案性質,並非醫師於通常醫療業務上就病患日常生活之傷、病診治所為之例行性記載,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不符,亦非同條第3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同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㈢至證人丁長仁、甲○○、翁結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並未表示有何不當取供之情形,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貳、被告丙○○○所涉傷害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們走到二號轉角,乙○○過來,我跟她對話,她態度很兇,一直將兩手往外撥,並將身體靠近我,我害怕往後退,並怕我的左肩膀會撞到後面的柱子,我的手順手想抓東西支撐自己的身體,事後才知道是抓到里長太太的手,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在鄭和路2號前發生言語爭執,嗣竟以
手抓扭告訴人左上臂,致其左上臂受有傷害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帶小孩回到位在鄭和路2號的娘家,見到丁長仁站在鄭和路4號騎樓下,被告則站在2號騎樓下,好像都很生氣的樣子。我要進入家門的時候,被告拍我的左手臂,問我住哪裡,我回問『有什麼事嗎』,被告又問『妳不知道是什麼事嗎』,我答稱不知道。此時被告身邊一名男子對被告說『她是這一家的女兒』,被告更生氣地對著我罵:『妳不知道是什麼事嗎?妳白痴啊』。因為小孩被嚇哭了,我先開門把小孩帶進去,再出來質問被告為何罵我『白痴』,被告就用右手抓住我的左上臂抓扭,造成我左上臂瘀傷,約4個指頭打開來的面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6、57、61頁),核與證人丁長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住在鄭和路4號,當天下班回到家時間大約下午4時15分,被告一行人正與我母親、姐姐為裝設基地台的事情,在我家門前爭論,後來我母親及姐姐進屋內,我站在門外觀看。被告等人又到2號門前敲打鐵捲門,後來告訴人帶著小孩從外面回到她娘家,在門前與被告發生爭吵,小孩嚇哭了,告訴人帶小孩進去後再出來,質問被告,被告就用手抓捏告訴人手臂,告訴人當時穿著短袖上衣,我有看到告訴人手臂被抓傷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又被告確曾出手抓告訴人手臂情事,亦經被告於警訊陳稱:「我就用手抓著她的手要推開她,但她還是一直靠過來,我還是用手抓著她的手推開她」(見警卷第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就出手抓被害人的手臂」(見偵查卷第7頁);於原法院簡易庭準備程序時陳稱:「她向我撲過來,兩隻手一直揮,我怕她打到我,所以我拉住她的手掌」(見94年度簡字第7209號第26頁); 嗣復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推告訴人何處?你抓告訴人何處?)手,當時我抓她手的手掌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足見被告自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以手抓住告訴人之手情事(僅手或手掌之陳述略有不同),是告訴人及證人丁長仁指稱被告確有以其右手握捏告訴人手臂一事,即非屬虛構。再被告亦分別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要離開的時候,告訴人說我打她等語(見94年度簡字第7209號第26頁、本院卷第63頁),由此益見,告訴人當場已將被告出手抓捏其手臂之不滿表達出來。是告訴人自無事後再虛偽編造被捏傷之情節。故被告辯稱未出手傷害告訴人等語,自不足採信。
㈡辯護人雖以證人翁結義、 范羚湘 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證人
丁長仁在告訴人回來前即已進入屋內,將門關上等語,認丁長仁應無親眼見聞被告握捏告訴人手臂之可能;且丁長仁就告訴人與其母之出現順序,亦與警詢中所述不符;並提出撤銷投訴和解書(見原審簡字卷第27頁),證明其曾與被告結怨,而彈劾證言之可信性。然證人翁結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丁長仁有無再出來?)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證人范羚湘則證稱:
「(鄭和路4號住戶關門後,有沒有人再出來?)我沒有注意到」等語(原審卷第68頁),足見證人翁結義、范羚湘均不能確定被告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丁長仁是否在場。況證人乙○○已證稱其自外返家時,看見丁長仁站在4號門前騎樓下,且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從未敘及小孩嚇哭之情,而丁長仁經原審隔離訊問,竟能證稱告訴人之小孩嚇哭後,告訴人先帶小孩進去再出來等語;復證稱被告爭論未果後,又去敲打2號之鐵捲門等語,核與證人范羚湘證稱4號住戶關門後,被告有敲2號大門等語相符(原審卷第67頁)。若非親見,如何得知前開情節,益徵丁長仁確有在場見聞無疑。又事發距今已逾9月,而丁長仁就被告握捏告訴人手臂等主要情節,證述始終一致(警卷第8頁、偵卷第7頁、原審易字卷第63頁),僅就告訴人與其母親出現順序等與案情較無關係之細節,因時日已久,記憶不如先前深刻,而為與先前警詢不一之陳述,實屬人之常情,尚難據此認其就案情關鍵部分始終如一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再者,丁長仁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而以偽證刑責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難僅以其與被告間業經和解之糾紛,遽認其甘冒偽證刑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
㈢證人范羚湘、翁結義固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並未目睹
被告有握捏告訴人手臂之舉動等語,然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詢問2人:「於抗爭過程中,視線是否始終注意在被告動作上」等語,2人則均答稱:並未一直注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8、72頁);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曾用手抓住告訴人手掌之情形(原法院簡字卷第26頁),均陳稱並未看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8、72頁)。是渠等既未始終專注在被告身上,對於被告自承之動作亦未見聞,實難證明抗爭全程中,被告確無握捏告訴人手臂成傷之情,自難以其片段之見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身材高大,不斷
向其逼近,騎樓地面傾斜,為免失去平衡而跌倒,始出手抓住告訴人手臂云云,嗣並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的手想抓東西支撐自己的身體,事後才知道是抓到里長太太的手云云,並以證人甲○○為證。而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位置,二號的乙○○靠近她門邊,被告靠近柏油路這邊,一高一矮,乙○○很兇,就用兩手撥,一直逼人,撥的過程中我就插進去叫她們不要吵,不可能發生吵架的事情」、「在激烈的狀況下用手撥,有沒有撥到我是不清楚,但是用手抓還是用手捏是不可能,我要撥開她們的時候因為後面有柱子怕撞到,可能有抓到我的手,應該不可能去抓她的手又扭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被告自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是伊抓住告訴人手臂等語,是倘如證人甲○○所述,在撥的過程當中曾插手進去叫二人不要吵,則證人必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則何以被告連係抓住何人之手臂均不知,而均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係抓住證人之手,以防重心不穩?況證人甲○○先是證述:「警察也在那邊,不可能發生吵架的事情」,復又證稱「但激烈的狀況下用手撥有沒有撥到,我是不清楚」等語,則既然不可能發生吵架事情,又何以有激烈狀況?是證人甲○○所述,有迴護被告之情,自不足採信;而被告事後於本院所辯當時係抓住證人甲○○之手云云,係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捏傷告訴人左手臂云云,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原判決就被告傷害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訴諸肢體暴力,握捏告訴人手臂成傷,行為應予非難,事後猶虛詞狡飾,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告訴人手臂瘀傷,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已如上述,自應予以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0元,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參、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94年6月17日下午某時,因不滿住處附近公寓頂樓裝設電信基地台,而與翁結義、甲○○等群眾同往高雄市○鎮區○○路○號及4號向各該住戶抗議。
適乙○○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自外欲返回鄭和路2號,二人在門前言語齟齬。丙○○○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對乙○○辱稱「妳白癡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尚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是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人為詛咒或諷刺之言語,雖該言行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為之,惟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尚難遽以行為人出言詛咒或諷刺,即遽認有貶低、減損他人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之公然侮辱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丁長仁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高雄市○鎮區○○路○號及4號
住戶已於頂樓裝設電信基地台,又要加裝1台行動電話基地台,乃與翁結義、甲○○等附近住戶同往鄭和路2號及4號向各該住戶抗議。丙○○○等人先至鄭和路4號與該住戶理論裝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事,惟無結果,該住戶人員即將鐵門拉下進入屋內。丙○○○等人隨即又往鄭和路2號前去。
同日16時45分許,適乙○○自外欲返回鄭和路2號娘家,丙○○○見狀,乃上前詢問乙○○家住何處,乙○○答稱有何事情,在旁之男子告知丙○○○稱,乙○○係鄭和路2號住戶之女兒,丙○○○竟對乙○○稱:「你不知道什麼事嗎?你白癡啊!」,乙○○之小孩被丙○○○之舉嚇哭,乙○○乃先將小孩抱進屋內,並旋即外出質問丙○○○「你為何罵我白癡」情事,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另證人丁長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之前從外面回到他娘家,告訴人在跟被告大小聲,我聽到被告罵她「白癡」,小孩子嚇哭了,告訴人帶小孩進去後再出來」、「(之後發生何事?)被告罵她白癡,告訴人(筆錄誤載為被告)問他為何罵人,被告用手抓捏乙○○手臂」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告訴人將小孩抱進屋內之前,被告確曾講出「白癡」字語,致告訴人將小孩抱入屋內後,又外出與被告理論何以罵人。被告辯稱未說「白癡」等語,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確曾口出「白癡」二字,已如上述。惟觀之證人即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被告口出「白癡」二字之前後情節:即被告先係為基地台架設之事前往上開處所理論未果,嗣見告訴人前往鄭和路2號,始又由一旁之男子告知,得悉告訴人係鄭和路2號住戶之女兒,才於告訴人回應「有什麼事情」等語,以「你不知道什麼事嗎,你(筆錄應係誤載為哪)白癡啊!」等語反譏。是由被告前後與告訴人對話之語氣觀之,被告顯係質疑告訴人何以對於其娘家裝設行動電話基地台導致抗爭之事不知,始對告訴人說出「你白癡啊!」之帶有疑問之語氣。是縱被告確有說出「白癡」二字,但是由其先後語氣連貫以觀,尚難認被告有侮辱謾罵告訴人之故意。㈢至於證人丁長仁雖於原審證稱:被告罵告訴人「白癡」等語
,惟其並未就當時被告於何情形及何語氣下說出「白癡」二字,是尚難認被告口出「白癡」字語時,即有侮辱謾罵告訴人之故意。
㈣證人范羚湘、翁結義固均證稱渠等並未聽聞被告有說「白癡
」等語,然經公訴人反詰問:「於抗爭過程中,視線是否始終注意在被告動作上」時,均答稱:並未一直注意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8、72頁),已如上述,是渠等既未始終專注在被告身上,對於被告自承之動作亦未見聞,實難證明抗爭全程中,被告未曾說出「白癡」字語。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等語,自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察,遽為被告論罪科刑諭知,即有未洽。被告就此公然侮辱部分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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