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335號上訴人即原告 毛淑麗 失蹤人 毛映晴 被上訴人即被告 毛淑惠 當事人間100年度家訴字第335號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年3月26日送達與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民國101年4月25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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