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447號聲請人 徐江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不慎遺失,故已向付款銀行通知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於100年12月6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民眾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19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0年12月6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民眾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查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4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101年度除字第44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吳青 │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10,700元│100年11月5日│0000000│││││業銀行大順│3││││││││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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