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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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鉗子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8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3年1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個別2次,由其單獨1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另1次由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吉 」成年男子(下稱「阿吉」)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97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丁○○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
—963號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處,適見丙○○所有設置於上址供汽車駕駛訓練班照明所用之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置於該處,而持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鉗子1支,剪斷該電線,竊取前揭電線得手後,並將前揭鉗子丟棄於位於上址附近處之水溝內滅失,復搬運上開電線至前揭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而變賣得款花用完畢。
㈡於97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丁○○獨自騎乘前揭機車,途
經彰化縣○○鎮○○路144之17號處,適見甲○○所有之鐵片4片(價值約1千元)置於該處,且該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前揭鐵片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花用完畢。
㈢於97年4月29日凌晨5時許,丁○○騎乘前揭機車搭載「阿
吉」,途經彰化縣員林鎮浮圳巷7號前,適見由乙○○所負責管理之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公有設施金屬製水溝蓋2片(價值約3千元)置於該處,且該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前揭金屬製水溝蓋2片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花用完畢。嗣經警方於調閱路口監視錄影電磁記錄物而循線查獲前開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另其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之員警自首前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自首既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丙○○、甲○○;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11234號警卷第5頁至第10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丁○○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6月23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甲○○;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11234號警卷第5頁至第10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參見同上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鉗子1支雖未扣案,然為金屬製且用以剪斷電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持扣案之鉗子1支,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所為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之客體,均已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業如前述,均應屬竊盜既遂。被告與案外人「阿吉」間,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3年1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於前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之警方自首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7年5月17日員警分偵字第09700112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被告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鉗子而竊盜之手段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另竊取水溝蓋,造成公眾行走上不便且有安全上之顧慮,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有持以於前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竊之鉗子1支,業經被告丟棄於前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竊地點附近之水溝內,衡情當已滅失,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鉗子尚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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