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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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號裁定就上揭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6月17日因減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
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已於94年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個別2次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於97年1月30日凌晨約2、3時許、㈡另於97年3月8日下午1時許,均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同仁村和富巷18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嗣經警方於97年1月30日上午8時2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居處內搜索而查獲;另其先於97年3月8日下午5時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 石穎霖 、 蕭廖順 警員自首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且分別於97年1月30日上午9時11分、於97年3月8日下午6時23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
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6月25日審判筆錄)。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97年1月30日上午9時11分、於97年3月8日
下午6時23分,經警方各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97年3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04582號警卷第9、10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4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
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已於94年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於94年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號裁定就上揭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6月17日因減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先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石穎霖、蕭廖順自首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及職務報告書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且甫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出監,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