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5號、97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97年度偵字第38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
1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又14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本院88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判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一)97年度毒偵字第725號:於97年2月10日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空屋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11日19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街第五信用合作社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63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塑膠鏟管1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97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於97年1月28、29日某時許,在前開空屋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30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97年度偵字第3872號:於97年2月10日18時許,在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62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7年2月11日19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街第五信用合作社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62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
(一)97年度毒偵字第725號: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照片4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憑,又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0636公克),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憑。
(二)97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稽。
(三)97年度偵字第3872號:有照片2紙附卷可憑,又扣案之毒品6包(合計淨重0.62公克),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8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於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送強制戒治、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持有海洛因數量非少,且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次數,暨本件經通緝始到案,犯後態度非佳,惟坦承犯行等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3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塑膠鏟管1支,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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