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 黃孟熙 被告 鄭樑材 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於同年9月17日返還,惟屆期未還,經原告以102年12月5日頭份郵局第47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又縱認系爭借據關於債務清償期之記載不明確,而認本件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既已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未果,則本件被告應已陷於遲延狀態,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未收受任何借款,故無還款之義務云云,惟被告係於101年8月23日與其妹婿即訴外人 姜禮標 、台新銀行南寮分行顧問即訴外人 張金 看一同至原告公司借款,由被告當場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捺按指印後,原告當場將現金150萬元交付訴外人姜禮標。且被告曾於今年要求查看系爭借據正本,並表明將於10天後還款,是倘被告並未欠款,其豈有承諾清償之可能?
(三)綜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有將15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此經證人 林志豪劉美秀張金看 等人到庭證述綦詳,是兩造間既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乏所據;其以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亦不生法律上效力。此外,系爭借據上並未載明還款期限為101年9月17日,足認原告之主張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23日向其借款15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01年9月17日,詎屆期未還,為此請求返還借款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卷一第5、6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借據簽名、印文、指印之真正,惟辯稱其並未實際收到借款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將150萬元借款金額交付予被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對於借款交付之事實既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查,系爭借據全文內容為「茲向黃孟熙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於101年9月17日」等語(見卷一第5頁),僅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之意旨,並未提及借款交付事項,是至多僅足證明兩造曾就1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尚不足作為原告有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佐證。又原告所舉之證人林志豪到庭證稱:「(《提示證一借據》是否有看過該借據?101年8月23日寫借據當時是否在場?當時在場之人?)姜老闆、黃老闆、鄭先生還有一位女士在公司那一層的共用休息室簽借據,簽的時候我剛要進去裝水,但我沒有看到借據的內容,後來我問姜老闆,姜老闆說是他帶鄭先生來跟黃老闆借錢,借150萬元,我不知道原因,那一次之前我沒有看過鄭先生,後來姜老闆過世前在醫院急救時也有再見過一次鄭先生。」等語(見卷一第22頁反面);另證人劉美秀亦到庭結稱:「(《提示證一借據》是否有看過該借據?101年8月23日寫借據當時是否在場?當時在場之人?)我沒有看過借據,我有看到黃孟熙在東暘順的辦公室拿黃色紙袋裝錢給姜禮標,姜禮標跟黃孟熙借錢要週轉,金額我不清楚,可能有一百多萬,姜禮標有說錢是要給他太太的哥哥週轉,我們的會客室是玻璃透明的,我看到鄭先生和一個太太在會客室等,我有看到姜禮標在會客室把那一包黃色紙袋拿給鄭樑材」、「(證人劉美秀看到的是一包黃色紙袋或現金袋?)就是牛皮紙袋」、「(如何知道紙袋內金錢的數額?)從紙袋大小、份量判斷,實際多少我不知道」、「(紙幣的面額不同,如何由紙幣的大小、份量判斷金額數額?)一般都是用壹仟元,我用他的份量跟大小估,實際內容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姜禮標說這壹袋交給鄭樑材」、「(黃色紙袋可否從外表看出內容物?)我沒有看到裡面是什麼」等語(見卷一第23頁正、反面、24頁),惟被告否認證人林志豪、劉美秀借款時在場,且證人林志豪並未親見借款交付之過程,另證人劉美秀先稱黃色紙袋係交給姜禮標,嗣又改稱交予被告,前後已有不符,復與原告自承伊係將借款交予訴外人姜禮標,姜禮標將之放入公事包,不知道有無交給被告等情(見卷一第23頁反面、卷二第9頁)齟齬,已難遽信;再者,劉美秀既證稱牛皮紙袋內裝何物其並未看到,則其如何認定原告所交付者為金錢及數額為何?顯見證人劉美秀上開所述應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不足採信。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借款當時亦在場之證人張金看亦到庭證稱其與被告離開時並未看到被告有帶東西等語(見卷二第9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交付,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自難認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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