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家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家鼎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載未懸掛危險標識且垂下遮蔽尾部燈光之超長綠竹,沿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同路段溪峰40D9876GD號路燈處時,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劉家鼎因覺車後載運之綠竹疑似綑綁不牢,擬重新綑綁,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外側車道後,下車站立於車旁綑綁貨物,又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 彭健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道路速限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同向後方超速駛至,而擦撞站立在該自用小貨車後方之劉家鼎後人車倒地,彭健凱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牙齒損傷、右膝擦傷及右足挫傷、雙手挫傷、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撕脫、下顎右側側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而彭健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倒放路中,並遭隨後駛來由 胡文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
二、案經彭健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家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5至47、66至6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健凱、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胡文章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14、48至49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8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新竹分院)108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0年2月1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1496號函所附病歷紀錄資料、110年2月1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牙科部就醫病歷資料、馬偕醫院新竹分院110年2月5日 馬院 竹內系乙字第1100001233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6、17、21至30頁、原審卷第81至119、125至148頁)。
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公訴意旨另依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2月21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另受有「骨性二類咬合異常」、「左側上顎側門齒半脫位」之傷害乙節。然此部分傷勢與上開所引同院108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已有不同,且依109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17日、109年2月21日至該院門診,距離本件車禍事故108年10月20日發生時已有2月以上,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告訴人牙齒受損就醫情形亦函覆說明:「㈠病人至牙科矯正科看診時間為車禍後約2個月,並無車禍前之咬合紀錄。㈡根據其平均牙周狀況與牙齒健康狀況判斷,其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因嚴重牙周病或嚴重齲齒拔除之可能性較低,因遭外力而脫落之可能性較高。㈢再依其咬合狀態判斷,其骨性二類咬合異常應非外力所致,為事故前之咬合狀態可能性較高;左側上顎側門齒之半脫位狀況不明顯,較難確認是否為外力所致。」有前引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此外並無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有此部分傷勢之積極佐證,則其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此部分傷勢等情,已非無疑;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以110年1月19日補充理由書說明:第二類異常咬和即俗稱「暴牙」,通常在臨床上之表徵為上顎前齒前突,可分齒源性及骨源性兩種,前者指異常咬和之成因來自於牙齒,而後者成因來自於上、下顎骨間之差異,告訴人雖有「骨性二類咬合異常」之臨床徵狀,然難以認定係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且卷附之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骨性二類咬合異常」一節,是此部分之記載應予以刪除等情(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而更正此部分告訴人所受傷害。
稽此,尚難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確有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性二類咬合異常」、「左側上顎側門齒半脫位」之傷害,附此敘明。從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應可認定。
二、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知悉並應遵守上揭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被告供述:路況正常,天候晴,視線正常,沒有障礙物,現場標線清楚等語甚詳(見偵卷第7頁),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但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且本案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後載超長貨物,於夜間未懸掛危險標幟且超長貨物垂下遮蔽尾部燈光停占車道,又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8月3日竹監鑑字第1090173075號函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7至10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至上開鑑定結果並認被告下車站立於車道上綑綁貨物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乙節,按所謂「行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相關用詞之定義中雖未明文,然依該規則第一章總則第7條規定「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足見適用本規則之人實包括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亦即並非謂在道路上之人即屬「行人」而應視同行人走路之行為,此由關於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藉人力推動穿越道路時,得視同行人走路之行為,但應遵守行人穿越道路之規定一情,亦經交通部100年11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53668號、101年4月23日交路字第1010009520號函釋說明,並經交通部102年3月13日交路字第1020007249號函釋再次重申其旨可知,從而在道路上之人是否應適用本規則有關「行人」應遵守之規範,應視其行為之客觀情形及行為之目的為斷。而本件被告原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之駕駛人,僅係因覺後載貨物疑似綑綁不牢而違規暫停路邊下車綑綁貨物,其站立於道路上綑綁貨物致告訴人撞擊,雖屬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然由其客觀行為與行為之目的以觀,尚難認被告此時係屬「行人」之身分而應遵守相關行人之規範,否則一旦車輛停止,駕駛人下車即不分源由而謂其係行人,自亦屬率斷。檢察官於前開鑑定後提起本件公訴,亦未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情形,是鑑定結果有關被告此部分違反前揭規定之情,難認可採,亦附此說明。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
在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 林語航 表明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分別有員警當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被告簽名及同日經警製作之談話紀錄表等可參(見偵卷第23、7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站立車旁綑綁貨物之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33條之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亦有上開違反規則之過失,容有誤會。
⒉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雖係因告訴人打電話報警(
參偵卷第12頁告訴人談話紀錄表記載),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未坦認犯行,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於員警到場時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之一方經警製作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認定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亦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是將車輛暫停放外車道,下車綑
綁物品後即欲隨即駛離,並無惡意,也無傷害他人之目的,怎料造成後方車輛撞上,造成被告身心傷害及生活上諸多不便以及經濟之艱難,原判決未查於此,故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載未懸掛危險標識且垂下遮蔽尾部燈光之超長綠竹,違規停車在外側車道後下車站立於車道上綑綁貨物,又未於該車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導致同向後方駛至之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站立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之被告後以致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所受傷害非輕,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更陳述:我臨停不能說合法,也不能說違法,我停的地方是鳥不生蛋的偏僻地方,停個2、3分鐘是沒有問題,如果告訴人沒有來撞我,我就連新臺幣(下同)3千元也不用被罰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反省意識薄弱,惟於本院審理中終亦坦認犯行,且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亦受有傷害,為被告、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參偵卷第5、10頁),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款項,有本院110年8月30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同住、有3名成年女兒、案發當時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目前無業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7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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