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家鼎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載未懸掛危險標識且垂下遮蔽尾部燈光之超長綠竹,沿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同路段溪峰40D9876GD號路燈處時,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以及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劉家鼎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外側車道後,下車站立於車道上綑綁貨物,又未於該車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 彭健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道路速限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同向後方超速駛至,致擦撞站立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之劉家鼎後而人車倒地,彭健凱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因此倒放路中,復遭隨後駛來由 胡文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致彭健凱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牙齒損傷、右膝擦傷及右足挫傷、雙手挫傷、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撕脫、下顎右側側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彭健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告訴人彭健凱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性二類咬合異常」之傷勢等語,惟業經公訴人具狀陳稱:告訴人雖有「骨性二類咬合異常」之臨床徵狀,然難以認定係由本案車禍所造成,且卷附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骨性二類咬合異常」一節,是此部分之記載應予以刪除等情,是以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認為告訴人受的傷沒有那麼嚴重,且我當時在那裡只是臨停一下等語外(見交易字第615號卷第64頁),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上揭所言應係對於被起訴犯行部分提出辯解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家鼎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後載未懸掛危險標識且垂下遮蔽尾部燈光之超長綠竹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該處,停車在外側車道後,下車站立於車道上綑綁貨物,且未於該車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後告訴人彭健凱騎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超速駛至,擦撞站立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之被告後人車倒地,並有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停在那裡2、3分鐘,這樣的時間無法放故障標誌,而且竹子快要掉下來了,所以我要趕快處理綁好,一般的規矩就是可以臨停2、3分鐘,而且我所停的地方很偏僻,所以應該是沒有問題的。是告訴人沒有注意到我,突然就撞到我,我也來不及閃。另外當時告訴人是說他斷1根牙齒,所以沒有這麼嚴重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劉家鼎於108年10月20日晚上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載未懸掛危險標識且垂下遮蔽尾部燈光之超長綠竹,沿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同路段溪峰40D9876GD號路燈處時,因未注意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且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行人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暨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被告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外側車道後,下車站立於車道上綑綁貨物,且未於該車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告訴人彭健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超速駛至,擦撞站立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之被告後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彭健凱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因此倒放路中,復遭隨後駛來由證人胡文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告訴人彭健凱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牙齒損傷、右膝擦傷及右足挫傷、雙手挫傷、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撕脫、下顎右側側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健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4897號卷第9至13、48、49頁、交易字第615號卷第66頁),且經證人胡文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97號卷第14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後載未懸掛危險標識且垂下遮蔽尾部燈光之超長綠竹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該處,停車在外側車道後,下車站立於車道上綑綁貨物,且未於該車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後告訴人彭健凱騎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超速駛至,有擦撞站立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之被告後人車倒地,並有受傷等情不諱,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6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
110年2月1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1496號函1份及所檢附病歷紀錄資料1份、110年2月1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1341號函1份及所檢附牙科部就醫病歷資料1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2月5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100001233號函1份及所檢附病歷資料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4897號卷第16、17、21至31、34頁、交易字第615號卷第81至116、125至148頁)。
(二)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又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4條第
1項第3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
1款、第4項第1款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路況正常,天候晴,視線正常,沒有障礙物,現場標線清楚等語甚詳(見偵字第4897號卷第7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後載超長貨物,於夜間未懸掛危險標幟且超長貨物垂下遮蔽尾部燈光停佔車道,並下車站立於車道上綑綁貨物,又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8月3日竹監鑑字第1090173075號函1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調偵字第298號卷第7至10頁)。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想說只是下車一下就好,所以我就沒有擺放三角錐,我到車後綁竹子大約2、3分鐘後,彭健凱所騎乘之MDQ-6009普重機車就從後方駛來並碰撞到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897號卷第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就是停2、3分鐘等語在卷(見交易字第615號卷第171頁),則被告既已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綁竹子2、3分鐘,苟若其真有依法在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意,時間上已屬綽綽有餘,顯見被告之所以未為此,純係其基於貪圖便利之僥倖心態始然,是其辯述時間上來不及擺放故障標誌云云,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外側車道處,且已熄火下車,站在停放車道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綑綁竹子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停車,且已熄火故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甚明,被告所為顯非合法之臨時停車狀態,其空言辯稱我在偏僻地方臨時停車2、3分鐘,下車綑綁竹子,這是沒有問題的云云,實無依據,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彭健凱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同日22時15分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結果為頭部部挫傷合併牙齒損傷、右膝擦傷及右足挫傷、雙手挫傷等,暨於翌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就診結果為上顎右上正中門齒、上顎右上側門齒、上顎左上正中門齒缺牙、下顎右側門齒牙冠斷裂、左側上顎側門齒半脫位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前揭告訴人彭健凱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之照片5幀附卷足佐(見交易字第615號卷第95至103頁),顯見告訴人彭健凱於車禍發生後當日及翌日至醫院急診及就診時確係受有如此傷勢至明,且依據告訴人彭健凱之平均牙周狀況與牙齒健康狀況判斷,其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因遭外力而脫落之可能性較高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0年2月1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1341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交易字第615號卷第125頁),足認告訴人彭健凱所受前揭傷勢確係因發生本件車禍所肇致,被告空言否認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沒有這麼嚴重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彭健凱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彭健凱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彭健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超速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站立於占用車道停放車輛後方之人,同為肇事主因等情,固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8月3日竹監鑑字第1090173075號函1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然告訴人彭健凱此部分之過失,並不妨本院所為被告具有上揭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家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彭健凱因本件車禍尚受有左側上顎側門齒半脫位之傷害等情;經查告訴人彭健凱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中固記載告訴人彭健凱有左側上顎側門齒半脫位之情況(見偵字第4897號卷第15頁),然觀諸上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9年2月21日所開具,且該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告訴人彭健凱係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21日至該醫院就診,顯見距離案發時間已有多日,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告訴人彭健凱於案發當時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有此部分傷勢之積極佐證,則被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此部分傷勢等情,已不無所疑,稽此,尚難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確有造成告訴人彭健凱受有左側上顎側門齒半脫位之傷害,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載未懸掛危險標識且垂下遮蔽尾部燈光之超長綠竹,違規停車在外側車道後下車站立於車道上綑綁貨物,又未於該車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導致同向後方駛至之告訴人彭健凱騎乘機車擦撞站立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之被告後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除為前述辯解內容外,並陳述:我臨停2、3分鐘是沒有問題,如果告訴人沒有來撞我,我就連新臺幣(下同)3千元也不用被罰等語,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反省意識薄弱,且被告復未與告訴人彭健凱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款項,顯見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彭健凱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情形;暨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同住、有3名成年女兒、案發當時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目前無業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