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05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友順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8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入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同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3分、臨床評估37分、社會穩定度2分,小計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5分,總分62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0年8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25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檢察官就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
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抗告人評估時間只花1至3分鐘,只依勒戒處所評估師,憑動態因子、靜態因子與抗告人前科紀錄為主要理由等鑑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標準,此評估顯然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再者,抗告人係執行中轉勒戒,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至110年7月14日轉勒戒,已在監執行7月,在監期間已戒除毒癮,又抗告人勒戒期間並無違規紀錄,且與家人互動良好,在外也有正常工作,況抗告人勒戒完畢後必須返回桃園監獄執行剩餘刑期6至7月,抗告人在監服刑已數月,期間早已超越戒治期間6月至1年,其在監執行時間均較戒治期間為長,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實有待商榷。為何以評估師在短短的幾句話就判定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何有專業評斷之可言。抗告人尚有徒刑6至7月需執行,其監禁時間之時間均較戒治期間為長,據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原則,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限制,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況抗告人於監所服刑期間對於毒品施用早已無毒癮,現由評估師以1至3分鐘的幾句交談,以毒品前科記錄為主要理由,就此判定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裁定強制戒治,抗告人實難信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
施行,修正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綜上所述,請鈞院依法撤銷抗告人裁定戒治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㈢抗告人評估紀錄中,自認未成年時並無施用毒品紀錄,而在
其他前科紀錄也淪為評估之形式依據,顯涉及歧視及差別待遇,與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有何關聯,評估項目顯失一致性、客觀性、普遍性原則,且刑案紀錄均已執畢,焉有再用於保案處分、觀勒評估標準。除累犯加重刑度,同質性犯罪,有其強烈惡劣性判定加重刑度外,焉有引為成癮基礎,違背法理,實令抗告人無法信服。再者,抗告人在勒戒期間第2次及第3次評估時,評估師根本什麼話也沒問,就單單問毒品前科紀錄而已,其餘什麼都沒有。這樣就說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何有專業評斷?裁定書內之評分結果僅能說明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3分,臨床評估達37分,社會穩定度2分,總分62分,抗告人對上開臨床評估部分實難以信服,其評估過程草率、粗糙,何有專業判斷可言。
㈣懇請鈞院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因母親年邁,父親已過世,
兒子剛出生未滿周歲,不想讓兒子的童年沒有父親陪伴,家中經濟僅有母親之老年年金,在監服刑期間,抗告人不斷反省過往行為,抗告人已真心改過。抗告人在勒戒期間,生活一切正常,也無任何違規紀錄,也無服用精神科藥物,在外也有正常工作,在哥哥公司擔任內外牆磁磚師傅,在監期間也與家人互動關係良好,在外也與家人同住。抗告人於110年7月14日受勒戒,疫情期間母親都有前來辦理會客,其勒戒評分是否有誤,請鈞院詳查。
㈤抗告人係執行中轉勒戒,在原單位桃園監獄之工廠(戒毒班
)此單位本就與其他一般性作業工廠不同,所謂戒毒班實質上之上課內容與勒戒與戒治處所之上課及輔導內容大致相同,再裁定抗告人戒治是否有實質效益,有待商榷,評估師短短1至3分鐘只問前科記錄,臨床評估是否有誤導、評分標準不一、濫權給分,顯有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
㈥懇請鈞院體恤抗告人家中尚有老母親及兒子要照顧,給予一
個悔過之機會,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絕不再犯,懇請撤銷原裁定,讓抗告人回到桃園監獄執行剩餘之刑期,早日重返家中,陪伴家人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自110年7月14日起入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經法務部○○○○○○○○附勒戒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3分:⑴靜態因子分數: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11筆」,計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歲至30歲」,計5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4筆」,計8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以上合計為23分。⑵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為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⑴靜態因子分數:物質使用行為: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③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④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以上合計為32分。⑵動態因子分數: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以上合計為5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2分:⑴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兼職工作:瓷磚工人」,計2分;②家庭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⑵動態因子分數:家庭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4.以上1.至3.合計共6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0年8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2550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而上開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縱未在裁定內逐項列載分數,於法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1.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經評估總分達62分,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質疑評估之醫師以1至3分鐘內之時間詢問,過程草率、粗糙、無專業判斷可言,要無足採。
2.又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
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其評定係透過佔分比例及項目配置,兼衡客觀事實與醫生專業評估等裁量項目以客觀化評估結果,以免流於錯誤評估裁量所導致之誤判。抗告人之所內行為表現、精神疾病、工作、家庭等動態、靜態因子均經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進行評估,已如前述。抗告人猶以其在勒戒期間無任何違規紀錄,無服用精神科藥物,在外也有正常工作,在監期間與家人互動關係良好,在外也與家人同住,疫情期間母親有前來辦理會客等節質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是否有所違誤,亦無理由。
3.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查抗告人自96年起即陸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彰顯抗告人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抗告人之前科紀錄作為重要評估依據,並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規定之上限標準列計其得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抗告人辯稱評估標準將其過去已執行完畢、與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毫無關聯之前科紀錄列入評估項目,涉及歧視及差別待遇云云,委無可採。又抗告人前科紀錄詳載於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司法文書上,嗣再由醫師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處既非將抗告人先前犯罪重複處罰,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可言。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於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無法根除,自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抗告意旨以其在監執行時間較戒治期間為長,在桃園監獄之工廠上課內容與戒治處所之輔導內容大致相同,主張其應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實益及必要,亦難認可採。
5.抗告人固主張其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幼童需照顧,請讓其回到桃園監獄執行剩餘之刑期,早日重返家中,陪伴家人云云,然此個人家庭狀況並非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要件,且與可否戒斷毒癮並無一定關聯性,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之理由,是抗告人上開所指,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