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贓物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上開兩案件確定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受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劉炳煌 」所託,同意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八MM土造子彈一顆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上址而寄藏之。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前往上址搜索,而在甲○二樓房間衣櫃與牆壁之夾縫處,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有被告甲○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一顆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甲○上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改造七˙六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土造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0四一二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甲○犯有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論告,併予敘明。被告甲○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按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予以分別規定處罰,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即屬『寄藏』之範疇,其代為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則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應論以寄藏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四號判決要旨亦足資參照),故被告甲○非法寄藏上開槍、彈,自不再論以持有罪。②又「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六號判決要旨),本案被告甲○寄藏槍彈之始,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此後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修正部分條文,惟因其寄藏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③又「寄藏獵槍罪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上訴人所為寄藏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五年,仍屬累犯,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要旨亦足參照)。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贓物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上開兩案件確定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甲○寄藏槍彈之行為,既橫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且未逾越五年即被警查獲,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仍符合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非法寄藏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供其他犯罪之用,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具體求刑二年六月,然本院已審酌被告甲○有如上所述之各項情形,因而認為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自仍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因經鑑定單位予以試射,已失去子彈之構造,非屬違禁物,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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