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9號
民國109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志忠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13238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鄭永祥 ,嗣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宣判前,經高雄市政府民國109年6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令變更為張淑娟,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張淑娟於109年6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機關經裁撤、改組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代表人原為鄭永祥,並於109年5月12日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藍國峰之委任書,依上開規定,其訴訟代理權自不因法定代理人有變更而消滅,且其有訴訟代理人,亦不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適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是被告代表人嗣雖變更為張淑娟,惟此尚不影響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亦不生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再者,被告代表人張淑娟亦已於109年6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故無欠缺承受訴訟及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表之情形可言,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56公里,超速16公里」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1323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1月7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32081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員警執行測速勤務前,於108年9月11日9時8分於測速地點前100-300公尺處架設拍照及限速告示牌完竣,且駕駛巡邏車、身著制服於路邊明顯處出勤;另本分局使用雷射測速儀內建瞄準點(照片中綠點)鎖定車輛以取得當時車速,遂不受左右車輛影響。本案依法舉發無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行駛該路段時,未見警車執行取締,明顯違反規定;參考Googlemap及實地查看,舉發機關未依程序架設「警52」標誌。因Google地圖顯示非固定式器材取締超速處與「警52」標誌距離為110公尺,但警方照片顯示拍攝與雷達距離為42.3公尺,故取締器材與「警52」標誌約67.7公尺,明顯違反規定;且經原告實地測勘發現,警方所稱取締點為愛德克公司大門,經目測該大門口至少寬15公尺,故依常理不可能在大門設立取締點,故警方提供之取締點有誤,應於面向大門右側空曠處,所以實際距離根本不足100公尺。另原告於當日之行向為自竹楠路右轉水管路,距「警52」標誌約74公尺,以車速50公里/時計算,只有5.32秒即通過該「警52」標誌,故原告無法明顯看到該「警52」標誌。又且違規取締照片同時出現同方向行駛之兩重機,故違規車輛為何,亦有爭議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11日15時17分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56公里,超速16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月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3208100號函、109年4月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0922200號函、採證照片、警52位置示意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行駛該路段時,未見警車執行取締,明顯違反規定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便衣執勤」。‧‧‧(三)注意事項1.超速‧‧‧(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之規定,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又本件業經舉發機關查復載明:「員警駕駛巡邏車、身著制服於路邊明顯處出勤」等語。故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亦無礙於上開超速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原告又主張:參考Googlemap及實地查看,舉發機關未依程序架設「警52」標誌云云。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照片可見:本件違規地點之「警52」取締告示牌,係設置於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路燈桿上方(位於高健雷射精機公司前),取締位置則位於水管路87號前(位於台灣愛德克公司前),兩地點相距約110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原告雖主張:
舉發機關未依程序架設「警52」標誌云云,惟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該標誌係為員警執勤時機動設置,並於執勤結束後拆除,要與內政部警政署109年3月11日警署交字第1090061767號函釋之規定無違。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四)原告再主張:違規取締照片同時出現同方向行駛之兩重機,故違規車輛為何,亦有爭議云云。惟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畫面中央綠點係位於原告車牌下方,畫面右上方顯示紅色文字「56kmh」,亦即畫面右上方之文字係依綠點跟隨物體之距離及時間變化以計算車速,不致於有誤認車輛之虞。次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0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8年7月11日、有效期限:109年7月31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7月1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5:17:42、速限1:40kmh、車速:56kmh車尾、序號:LE0105、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43頁)、舉發機關109年1月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3208100號函(參本院卷第45-46頁)、109年4月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0922200號函(參本院卷第53-54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47頁)、申訴案件調查表(參本院卷第49頁)、測速取締標誌「警52」位置示意圖(參本院卷第55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51頁)、含原告108年10月20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6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109年3月11日警署交字第1090061767號函(參本院卷第69-70頁)、測速地點與取締地點位置、距離示意圖(參本院卷第59、61、6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末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11日15時17分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56公里,超速16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9年1月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32081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員警執行測速勤務前,於108年9月11日9時8分於測速地點前100-300公尺處架設拍照及限速告示牌完竣,且駕駛巡邏車、身著制服於路邊明顯處出勤;另本分局使用雷射測速儀內建瞄準點(照片中綠點)鎖定車輛以取得當時車速,遂不受左右車輛影響。本案依法舉發無誤」等語(參本院卷第45-46頁);復有舉發機關109年4月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0922200號函(參本院卷第53-54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47頁)、申訴案件調查表(參本院卷第49頁)、測速取締標誌「警52」位置示意圖(參本院卷第55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51頁)、測速地點與取締地點位置、距離示意圖(參本院卷第59、61、63頁)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行駛該路段時,未見警車執行取締,明顯違反規定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三)注意事項1.超速‧‧‧(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之規定,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又本件業經舉發機關查復載明:「員警駕駛巡邏車、身著制服於路邊明顯處出勤」等語,如上所述。故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亦無礙於原告有上開超速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原告又主張:參考Googlemap及實地查看,舉發機關未依程序架設「警52」標誌云云。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照片可見:本件違規地點之「警52」取締告示牌,係設置於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路燈桿上方(位於高健雷射精機公司前),取締位置則位於水管路87號前(位於台灣愛德克公司前),兩地點相距約110公尺之事實,此有測速地點與取締地點位置、距離示意圖(參本院卷第59、61、63頁)等件在卷可憑,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未依程序架設「警52」警告標誌云云,惟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參本院卷第55頁),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該標誌係為員警執勤時機動設置,並於執勤結束後拆除,要與內政部警政署109年3月11日警署交字第1090061767號函釋之規定無違(參本院卷第69-70頁)。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足徵本件已於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五)原告另主張:因Google地圖顯示非固定式器材取締超速處與「警52」標誌距離為110公尺,但警方照片顯示拍攝與雷達距離為42.3公尺,故取締器材與「警52」標誌約67.7公尺,明顯違反規定;且經原告實地測勘發現,警方所稱取締點為愛德克公司大門,經目測該大門口至少寬15公尺,故依常理不可能在大門設立取締點,故警方提供之取締點有誤,應於面向大門右側空曠處,所以實際距離根本不足100公尺云云。惟查,經本院檢視「警52」標誌、測速地點與違規車輛位置示意圖(參本院卷第59、61、63頁)可知:原告行向係沿水管路東往西行駛,會先經過「警52」標誌位置後,再經過移動測速照相機位置,最後該車被測速照相機拍攝時,係位於測速照相機西向42.3公尺處,故依前揭說明計算,原告之機車被拍攝之地點與「警52」標誌之距離為152.3公尺,顯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而原告上開之計算方式,顯係對相對位置之誤解,洵無足採。另依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業已清楚闡明「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經核上開函釋乃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本院審理本件時,自得援用之。故依此函釋內容,僅限制警員於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是縱原告主張「取締點(即測速照相機位置)應於面向大門右側空曠處,所以實際距離根本不足100公尺」等情屬實,然「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原則,已如前述,則依前揭原則重新推算:「警52至取締點100公尺(按此為原告自述)」+「取締點至原告車輛被拍攝位置為42.3公尺(採證照片上之數據)」=「警52至原告車輛被拍攝位置為142.3公尺」,亦與前揭「100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無違。
(六)原告雖再主張:伊當日為自竹楠路右轉水管路距「警52」約74公尺,以車速50公里/時計算,只有5.32秒即通過「警52」標誌,故無法明顯看到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經本院檢視卷附採證照片可知,系爭違規地點業已設置快慢車道分隔島,並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則依前揭規定,機車行駛於該路段慢車道之時速,自不得超過40公里。是縱原告所稱「以車速50公里/時計算,只有5.32秒即通過警52標語,故無法明顯看到」之情屬實,則原告仍應以40公里之時速行駛,尚難以其「無法明顯看到標誌」之辯詞,而得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七)原告又主張:違規取締照片同時出現同方向行駛之兩重機,故違規車輛為何,亦有爭議云云。惟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參本院卷第47、49頁):畫面中央綠點係位於原告車牌下方,畫面右上方顯示紅色文字「56kmh」,亦即畫面右上方之文字係依綠點跟隨物體之距離及時間變化以計算車速,不致於有誤認車輛之虞。次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
0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8年7月11日、有效期限:109年7月31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7月1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51頁)。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5:17:42、速限1:40kmh、車速:56kmh車尾、序號:LE0105、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原告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從採信,故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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