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玻璃球吸食器」應更正為「玻璃球
」;第12行之「檢驗」應更正為「其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檢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張秀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9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採尿送驗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
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9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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