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2日結婚。因被告未盡妻子責任,分居1年多沒打過電話聯絡,公公過世也沒到,藉口一堆。被告行為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兩造婚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離婚,我是因為被原告家趕出來,才會跟原告分居1年多,後來也是因為原告身體不好,才會被原告母親接回去照顧,他住院也沒跟我說。原告父親過世百日,因為我那時月經來不能去;對年時是我工作實在太忙走不開,都有先跟原告說。我想維持這段婚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兩造於105年9月22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口名簿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主張有前開事由以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破綻等情,而聲請證人即原告之母甲○○到庭作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結婚至今3年多,同住只有1年多;結婚後原本同住在頭份,兩造相處正常,後來被告說要自由,就跟原告搬去我家的造橋老家住。原告在外賺得錢都沒拿回家,原告前一段婚姻的小孩都是我在顧。去年12月,原告病了很嚴重,被告跟我大女兒講,我去看了兩次,後來把原告接回來照顧。原告喜歡喝酒,結婚之後更嚴重,我也不知道原因。後來原告身體比較好我叫他回去跟被告一起住,原告拒絕,說被告看到他就討厭,我想可能是為了錢的事。原告剛搬去造橋時有上班,後來身體不好就沒有。被告都不跟我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
(三)本院審酌依證人所述,兩造於頭份同住期間相處正常,後一同遷往造橋居住,後因原告酗酒或其他因素造成身體狀況不佳,證人甲○○因愛子之心將原告接回頭份同住,因而造成兩造分居;又原告於身體狀況較佳後雖稱因被告討厭他而拒絕與被告同住,為此為原告單方面說法,故兩造雖分居一年餘,實難歸責於被告。又被告稱因工作繁忙未參加原告父親祭拜儀式之情,或於人情義理有不足之處,仍難以此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破綻。綜上所述,被告於維繫兩造婚姻關係固有可改進之處,然其既明確表達希望維繫婚姻之意願,且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兩造感情應仍有修補復合之可能。故兩造間婚姻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