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瀞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1
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瀞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瀞惠與 王文輝 (已歿,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由郭瀞惠向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特約廠商正益機車行(址設:苗栗縣○○市○○路○○○○號、負責人 李換錞 、下稱正益車行)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萬3048元之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云云,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表示同意以分24期、每期給付3571元之方式付款,由正益車行將該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轉送長鴻公司審核,郭瀞惠於長鴻公司承辦人員以電話徵審時,告以購買目的係自行使用,使之陷於錯誤,遂同意郭瀞惠機車分期付款之申請,並由正益車行將系爭機車交付王文輝,均未給付分期付款價金,長鴻公司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瀞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王文輝之供述。
㈢證人 彭世宇 之證述。
㈣長鴻國際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㈤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㈥被告王文輝與證人彭世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瀞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郭瀞惠與同案被告王文輝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瀞惠無購買系爭機車
使用之真意,亦無資力及意願清償購車分期款項,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購車後,旋將車輛交付同案被告王文輝供信用貸款之用,以此方式獲取財物,非但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犯罪手段甚為可議;並衡量被告郭瀞惠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郭瀞惠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係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取之財產,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違法行為所得」,且查無證據可認其已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不存在,考量其原物之價值甚高(價金為9萬3048元),而迄今亦未尋獲以合法發還告訴人,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遏阻犯罪之誘因,衡酌比例原則,認本案有就原物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