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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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 林明記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 律師被告 陳慧軒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陳贈吉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8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於行駛至左營大路、左楠路口,欲超越在同一慢車道前方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之規定,而於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情形下即超車,致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左眼尾縫合傷口1.5公分、四肢及軀幹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而受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73元、⑵就診交通費用9,700元、⑶購買中藥、青草膏、紗布等醫療用品費用56,300元、⑷購買醫療器材(助行器)及營養品支出費用12,700元、⑸自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之看護費用251,600元、⑹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因系爭傷害自105年11月8日起至107年2月8日止(計15個月)無法從事駕駛工作,以原告每日營業所得扣除成本可淨賺2,000元計算,共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900,000元、⑺機車修理費用3,350元、⑻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外,上開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額48,313元後請求被告賠償1,497,4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410元,及其中1,496,2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450元自109年2月11日追加之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三第152頁)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追撞原告時,原告並非其所稱之係在行進中,而是因系爭機車故障將車停放於肇事處(即機慢車道中間處),並站在機車左側使用機車腳踩之發動桿欲發動機車,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於系爭機車故障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車輛移置至無礙交通之處或採取適當措施所致,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應知悉系爭機車發生故障時應立即移至路旁,以避免更大之危害,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8時10分許,正值交通尖峰時段,被告行駛於車陣中,雖看見前方機車陸續往兩側閃開,因視線遭前方機車阻擋,並不知前方有事故,仍以原速度行駛,見到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機慢車道中央並踩踏踩發桿時,已無時間及距離反應,並無過失可言;縱認被告有過失,因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審酌兩造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⑴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073元、就診交通費用9,700元、購買醫療器材(助行器)700元部分不爭執。⑵就中藥、青草膏、營養品部分,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原告亦未提出上開部分係屬必要費用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上開請求顯與系爭事故無直接關聯,不應認屬原告所受損害。⑶就看護費部分,原告僅需由他人照顧看護1個月,其餘之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⑷就無法工作損失部分,依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記載,高雄地區每月營業收入為39,667元,扣除燃料費、保養維修費等營業支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1,984元,原告主張其每月淨利60,000元並無理由,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無法工作期間須長達15個月之久。⑸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05年11月8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於行駛○○○區○○○路、左楠路口時,追撞在其前方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左眼尾縫合傷口1.5公分、四肢及軀幹挫傷併擦傷等之系爭傷害。
(二)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2,073元、交通費用9,700元、購買助行器費用700元。
(三)系爭機車為00年12月出廠。
(四)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3,350元,其中工資800元,其餘2,550元為零件費用。
(五)原告之看護費用計算標準,以全日2,100元、半日1,200元計算。
(六)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48,313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是否正騎乘系爭機車行進中?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若干?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的金額為若干?
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是否正騎乘系爭機車行進中?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若干?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12條第4項第1款、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過失部分: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原告之系爭機車因故障停放於該肇事處(即機慢車道中間處),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上開事故發生地點之時速限制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卷二第71頁以下)在卷可稽,而被告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詳下段所述),被告於106年9月1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訊之調查筆錄中雖抗辯其當時之時速不到40公里云云,不足採信。故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規定之上開過失。
(二)原告過失部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原告雖主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並無被告抗辯之因故障停放於該肇事處之情形。惟,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陳慧軒105年11月8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我前方重機車(XZQ-585)停在路上…」;106年9月17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中陳述:「…林明記是騎XZQ-585號重機車,他是停在翠華路南往北的道路面上,他站在機車左側,不知道在幹嘛,所以我看到他時,他是側身站在機車旁…林明記不是行進間,我看到他時,他是站在機車旁,所以沒有時速…等我看到林明記的車停在路中時,已來不及…他站在機車左側、機車後尾燈沒有亮、我不記得他有使用機車中柱停車。他雙手抓著機車把手、頭往下方看、動作就像是踩發動機車…」、「原告林明記105年11月8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我沿翠華路慢車道往北方向直行,後方機車(905-CMH)突然追撞我機車…20-30公里…」;106年9月3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中陳述:「…我騎XZQ-585號重機車,沿翠華路南往北行駛…我的時速約30公里左右…上班時間,車流不少…」、「參考圖一、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陳慧軒重機車在快慢車道線的右側有
6.0公尺的刮地痕。因為陳慧軒106年9月17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中陳述:「…所以我才會左側倒地…」,所以根據左倒與在快慢車道線的右側有
6.0公尺的刮地痕,可以釐清事故前「陳慧軒重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因為撞擊時,陳慧軒重機車的車速較高在左側,林明記重機車在右側,而且本交通事故不是追撞(圖十九),所以根據碰撞力學,如果兩車發生左側車輛較快,右側車輛較慢,行駛間的擦撞,兩輛重機車均會左倒(圖三十一),前車會左倒的原因在於擦撞後,機車受力向右,車頭轉向右,但是坐在機車上的騎士為了維持車身的平衡,上身會自然向左傾,此時如果機車是在行駛中,機車就會倒向左側,而不會倒向右側(圖三十二)。所以根據圖五,林明記重機車右倒,依據碰撞力學可以指出,林明記不是騎乘在重機車上,靜止不動,就是已從重機車上下來。」、「根據事故後當事人情形的整理,可以得知林明記車禍受傷,傷勢為:a.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
b.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c.左眼尾縫合傷口1.5公分。d.四肢及軀幹挫傷併擦傷。如果林明記坐在重機車上,隨重機車右倒,導致的傷勢會是壓砸的挫傷併擦傷,但是林明記右小腿的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便極可能是撞擊產生。」、「此外,根據圖九、26頁左上現場照片,紅色框記陳慧軒重機車的右側後視鏡旋轉了180度;根據後視鏡的高度,以撞擊林明記的身體較為可能;所以綜合以上整理與分析,可以釐清事故當時,林明記站在所騎乘XZQ-585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左側。」、「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所以林明記站在所騎乘XZQ-585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左側,在慢車道中間,未緊靠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明顯影響後方車輛的行車安全。」、「參考陳慧軒106年9月17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中陳述:「…前方路口是綠燈,所以車流在綠燈之後開始往前行進,我跟著車流前進,看到前方車流均閃避、往兩邊閃避,我不知道前方車流在閃什麼,等我看到林明記的車停在路中時,已來不及,即使我已經往左邊閃他了,還是撞上林明記…」,其中的「車流在綠燈之後開始往前行進」表示陳慧軒重機車在接近路口相當距離時,看到遠處翠華路的號誌本為紅燈,後來在逐漸接近事故地點時,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所以陳慧軒重機車事故前的速度可以指稱是處於紅燈轉換成綠燈後的加速情境下。此外,陳慧軒沒有因為「前方車流均閃避、往兩邊閃避」而提高警覺,亦反應其有一定的車速;從事故地點的環境,以及事故當時處於上班尖峰時段,本鑑定分析傾向認為陳慧軒重機車超過慢車道的速限40公里行駛(以翠華路的道路環境,上班時段,慢車道車輛的速度不可能低於40公里,綠燈正常行駛的速度約會介於45-60公里之間,車速45公里,都算是速度慢的機車速度。」等情及相關事證,故就系爭事故「整體分析為:【(一)肇事過程重建:綜和前述各項澄清與分析、包括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本分析對於本案的肇事過程,予以重建並整理如下: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林明記騎乘XZQ-58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口前的翠華路南往北慢車道上因故停車,站在所騎乘重機車的左側,同時陳慧軒騎乘905-CMH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翠華路南往北慢車道行駛而至,因為未警覺前方車輛閃避的行為,而撞擊暫停在慢車道中央,未移置路邊的林明記重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二)因果關係以及是否能注意,應注意,未注意之疑問分析1.林明記騎乘XZQ-585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的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所以明顯與本交通事故存在相當因果關係。2.陳慧軒騎乘905-CMH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卷三第189頁以下)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書係依客觀之現場證據、兩造陳述為分析,並已 陳明 其根據及相關證據,再參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及現場圖所示,事故現場僅有被告所騎機車有刮地痕,如原告係於行進中遭被告追撞,則原告之系爭機車應側倒後往前滑行而留有刮地痕,始符合常理,及原告如係於行進中遭被告追撞,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損壞情形應相當嚴重,其修理費用應不可能僅有3,350元,及系爭機車為00年12月出廠,車齡顯屬老舊,故障率自較一般機車為高,及原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害均集中於身體右側,且骨折部位與機車前輪及車頭部位相同等情,上開鑑定意見,應確與事實符,而足以採信。故足認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1款、第111條第2項定之上開過失。
(三)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上開過失情形,及其中被告於系爭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未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在未移置前,亦未依規定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部分之過失,因參與交通之人均會信賴正常而言,於一般情形下均不會出現有車輛停放於道路中間之情形,故於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未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亦未依規定於車身後方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情形,應認為係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故本院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及合理。
六、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12,073元、交通費用9,700元、購買助行器費用7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購買助行器費用據為證(卷一第33頁以下、第47頁以下、第61頁、卷二第45頁以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購買營養品費用、中藥、青草膏、紗布、營養品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得請求之損害,需以係治療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所必要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否則即無從准許,業見上述。經查,原告就所請求之上開金額,並未提出醫院或醫師出具之上開費用係屬必要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得以證明係屬必要治療之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等之診斷證明書(卷一第27頁以下),亦均未記載原告有購買上開物品以治療系爭傷勢之隻言片語,是此部分費用,尚難認為係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費用,堪予認定。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失費用,必需以係必要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否則即無從准許,業見上述,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自必需以原告之傷勢已至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情形,始得認為係屬必要費用,始得請求,而並非只要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人照顧,即得請求,蓋「須人照顧」,依其文義只是必須有人注意照顧而已,而照顧之方法甚多,例如單純為其購買食物、為其準備衣物等,此種情形尚未達無法自己為飲食、穿衣、洗澡等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情形,尚難認係屬必要之費用。而:⑴就原告是否已達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有請看護之必要,經本院函詢義國軍高雄總醫院後,該院函覆稱:原告因右腿脛/腓骨骨折,同時右胸第五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需他人全日看護1個月,及他人半日看護1~2個月等語,有該院函在卷可稽(卷三第161頁)。⑵又就原告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後,該會函覆高雄市區之看護費用收費標準為全日2,100元、半日1,200元,個月,及他人半日看護1~2個月等語,有該會函在卷可稽(卷三第66頁),兩造並已同意依此標準計算。則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為138,000元〔計算式:(30×2200=66000)+(60×1200=72000)=138000〕。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失費用,必需以係必要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否則即無從准許,業見上述。另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濟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及72年台上字第5018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⑴就原告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15不能工作,惟經本院函詢義國軍高雄總醫院後,該院函覆稱:依原告骨折手術後恢復情形,完全癒合約6個月,故至少受傷後6個月內不適合從事駕駛工作;至於骨折癒合之後患處仍可能殘存疼痛之後遺症,故最後是否能重新回到駕駛工作,需看病患情況而定,有該院函在卷可稽(卷三第161頁),而原告就其於6個月骨折癒合之後是否仍殘存有何後遺症至無法從事駕駛工作部分,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6個月計算,始為有據及合理。⑵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合理薪資計算標準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每日營業所得扣除成本可淨賺約2,000元云云:①原告雖聲請證人 張中貴 為證,惟張中貴只是原告開計程車認識之朋友,並未保管原告之存摺,原告之收入亦未交給張中貴保管,只是於與原告聊天時曾聽聞原告自行陳稱其今天跑了多少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張中貴既只是於與原告聊天時,聽聞原告陳述之傳聞之證據,其證詞即不足以採信,而無調查之必要。②而就此計算標準部分,經本院函詢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該會函覆稱:計程車巡迴營業,其營業之時間長短各異,故其收入亦各有不同,至其平均營業收入,極難估算,惟依據交通部統計處106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6年間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568元,有該會函在卷可稽(卷三第61-63頁),依此計算,每月之營業總收入為47,040元(1568×30=47040)。又原告開計程車之成本部分,原告係向國統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承租瓦斯計程車租金為每日300元,有國統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函及檢送之租車合約書在卷可稽(卷三第180頁),依此計算,每月之租金成本共為9,000元(300×30=9000);另就瓦斯計程車每日加瓦斯所需耗費之加氣成本費用部分,經本院函詢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該會函覆稱:計程車巡迴營業,其營業之時間長短各異,故其營業里程多寡亦各有不同,至其平均燃料支出,極難估算,惟依據交通部統計處106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6年間高雄市計程車每日耗用燃料費平均為503元,瓦斯計程車較汽油計程車燃料費約可節省近20%,有該會函在卷可稽(卷三第185頁),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加瓦期所需之成本為12,072元〔(503元×80%)×30=12072〕。合計原告之每月租金成本及加瓦期成本共為21,072元(9000+12072=21072)。⑶則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共為155,808元〔計算式:(00000-00000=25968)×6=155808〕。
5、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定。又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之修修復費3,350元均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惟就其中之電瓶費用700元部分,依現場照片(卷二61頁以下)所示,系爭機車只是遭撞擊後有擦痕,車殼部分並未直接遭撞擊亦未破裂,可見位於車身內之電瓶位置部分並未遭撞擊,已難認電瓶部分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參以原告亦自承電瓶部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送修而是遲至5個多月後之106年3月21日始送修,且於此段期間均未使用系爭機車,再參以系爭機車為00年12月出廠,車齡已老舊,自無法排除電瓶係因超過通常約2年之有效使用期間及因原告於此段期間均未使用系爭機車,未將電瓶充電,保持在正常何使用態,所造成之自然損壞,故電瓶修復費用部分,難認係屬必要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之費用,即無從准許,故原告只能請求其餘之2,650元修復費用(0000-000=2650)。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6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50元、工資為8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修理收據(卷一第63頁)在卷可稽,又原告之機車係00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二第57頁),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11月8日時,已使用15年11個月,故就原告所支出上開修理費用,依上開說明,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即僅得請求殘價463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50÷(3+1)=4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金額應為1,263元(零件費用463+工資800元=1263)。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勢非輕,痛苦非輕;原告為國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有土地及田賦等不動產5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為小學代課老師,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48,000元,名下無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119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7、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2,073元、交通費用9,700元、購買助行器費用700元、看護費用13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5,808元、機車修復費用1,26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共617,544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原告而只能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之30%,始為公允。是依上開過失相抵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85,263元(計算式:617544×30%=185263)。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48,313元,業見前述,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應為136,95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被告給付13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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