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33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柒元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約定月息為2.5%(即每月6,250元),扣
除預扣之利息18,750元,原告實際貸得231,250元,原告除
簽發票號TH0000000、金額250,000元、發票日87年12月30日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外,並由訴外人 古梅花 提供臺
東縣○○鄉○○段218、300、758地號3筆土地設定第2順位
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原告於88年1至4月、同年6月至10
月、89年2至3月、同年5月、7月間,已給付被告共81,250元
(計算式:6,250×13=81,250),嗣因原告無力償還,被
告於89年6月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明請
求自本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於89年6月15日以89年度票字第6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89年7月17日確定。被告復於89年11月29日持上開裁
定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自90年1月起,就原告於臺東縣金
峰鄉公所每月薪津扣押受償,經本院於89年12月2日核發執
行命令,於90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扣得原告每月薪資
各5,970元,於91年1月扣得17,520元、同年2月至3月間,每
月各扣得2,970元、同年4月至6月間每月各扣得2,940元、於
同年7月至12月間,每月各扣得1,940元,92年1月扣得7,740
元,同年4月扣得8,880元,同年6月扣得11,970元,同年7月
扣得5,970元,總計共扣得150,120元。後於94年10月11日,
訴外人 古金泉 交付324,720元予被告之代理人丙○○,並塗
銷上開第758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而被告於95年7月28日復
持上開裁定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於臺東林區管理處
每月薪津扣押受償,請求原告給付250,000元,及自94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5
年7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於95年10月至96年5月間,每月各
扣得9,254元,於96年2月8日扣得年終獎金12,936元,於96
年6月至8月間,每月各扣得8,624元,總計共扣得112,840元
。是原告為上開借款債務,前後業已清償668,930元。㈡在
本院89年度票字第621號、89年度執字第3949號、95年度執
字第4135號等事件,被告依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皆係依週年利率6%請求利息,並經本院依年利率6%計算利息
,對被告薪資為強制執行。因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自願
依週年利率6%計算原告應付之利息,並經原告同意依週年利
率6%接受強制執行,則可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對原告
拋棄以年利率30%計算利息,而改依較低之週年利率6%,故
兩造間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應
改依週年利率6%計算,甚而於95年度執字第4135號一案中,
被告於95年7月,係具狀聲請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兩
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其本金為231,250元,其利率自88年1
月1日起至89年11月28日為止按月息2.5%計算,自89年11月
29日以後按週年利率6%計算,是原告至遲於94年10月間清償
本息完畢,被告自88年1月1日以後受領之給付245,290元,
乃屬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下:①88年1月起至89年11月為
止,應付利息132,963元(本金231,250元×月息2.5%)×23
個月),原告在此期間共付81,250元,利息餘額51,713元,
本金則未受清償。②89年12月,應付利息1,156元(231,25
0×6%÷12),原告此時未為任何給付,利息餘額累積為52,
869元。③90年1月起至90年12月為止,應付利息66,744元(
231,250×6%+52,869),原告在此期間共付71,640元,除
抵充上開利息66,744元外,尚有4,896元清償本金,本金餘
額為226,354元。④91年1月起至91年12月為止,全年應付利
息13,581元(226,354×6%),原告在此期間共付43,920元
,除抵充上開利息13,581元外,尚有30,339元清償本金,本
金餘額為196,015元。⑤92年1月起至92年12月為止,全年應
付利息11,761元(196,015元×6%),原告在此期間共付34,
560元,除抵充上開利息11,761元外,尚有22,799元清償本
金,本金餘額為173,216元。⑥93年1月起至93年12月為止,
全年應付利息10,393元(173,216×6%),原告在此期間未
為任何給付,應給付利息10,393元,本金173,216元。⑦94
年1月起至94年10月為止,應付利息19,054元(173,216×6%
×10/12+10,393元),原告於同年10月間給付324,720元,
除抵充上開利息19,054元外,尚有305,666元清償本金餘額
173,216元,故原告溢付132,450元。㈣綜上所述,原告於94
年10月間清償本息完畢,被告受領前項溢付額132,450元,
加計被告其後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得112,840元,總計245
,290元,均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245,29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收取金錢乃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且兩造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5%,被告非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自87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貸250,00
0元至今已逾10年,期間支付利息並無爭議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40-41頁),並有匯款回
條【見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195號卷(下稱東簡卷)第13至
33頁)】、收據(見東簡卷第53之1頁)、薪資清單(見東
簡卷第56-65頁)、臺東縣太麻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9日太地
所登記字第0960003154號函文及附件(見東簡卷第90-112頁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號卷第43-
4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票字第62
1號、89年度執字第3949號及95年度執字第4135號等卷核閱
屬實,自堪信為真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87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款250,000元,約定月息2.5
%(即每月6,250元),扣除預扣之利息18,750元,原告實
際貸得231,250元,原告除簽發系爭本票外,並由訴外人
古梅花提供臺東縣○○鄉○○段第218、300、758地號土
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
(二)原告於88年1至4月、同年6月至10月、89年2至3月、同年5
月、7月間,已給付被告共81,250元。
(三)被告於89年6月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明
自本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
本院於89年6月15日以89年度票字第6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89年7月17日確定。
(四)被告於89年11月29日持上開裁定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自
90年1月起就原告於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每月薪津扣押受償
,經本院於89年12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於90年1月至同年
12月間,被告扣得原告每月薪資各5,970元,於91年1月扣
得17,520元、同年2月至3月間,每月各扣2,970元、同年4
月至6月間每月各扣得2,940元、於同年7月至12月間,每
月各扣得1,940元,92年1月扣得7,740元,同年4月扣得8,
880元,同年6月扣得11,970元,同年7月扣得5,970元,總
計共扣得150,120元。嗣因原告約僱期間終止,而無薪津
得以扣押。
(五)94年10月11日,訴外人古金泉交付324,720元予被告之代
理人丙○○,並塗銷上開第758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並
由丙○○開立收據1紙為憑。
(六)被告於95年7月28日持上開裁定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自
97年8月起就原告於臺東林區管理處每月薪津扣押受償,
請求原告給付250,000元,及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按本金每日加付千分之1
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核發執行命
令,於95年10月至96年5月間,每月各扣得9,254元,於96
年2月8日扣得年終獎金12,936元,於96年6月至8月間,每
月各扣得8,624元,總計共扣得112,840元。
(七)在本院89年度票字第621號聲請事件,及89年度執字第394
9號、95年度執字第4135號執行事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依年利率6%請求利息,亦經本院依
年利率6%計算利息,對原告薪資為強制執行。
(八)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35號一案中,被告於95年7月,係具
狀聲請依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九)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一案,業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95號判決原告勝訴,
並於96年5月22日以97簡上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
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依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有無理由?以何數額為當?
五、經查:
(一)按金錢借貸之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
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原告向被告
借款250,000元,而交付借款當時,被告係預扣利息18,75
0元,實際交付231,250元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本金為231,250元,足堪
認定。
(二)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僅規
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
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兩造約定之利息係按月息2.5%即每月6,250
元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約定利率超過年息
20%部分之利息,依民法205條規定,雖無請求權,惟其已
按月給付及由古金泉清償之部分,顯為任意給付,並經被
告受領完畢,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再請求抵充原本。
至於被告依強制執行,收取原告薪津受償部分,因非出於
債務人之自由意思所為之任意給付,自應以年息20%計算
原告應給付之利息數額。
(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利率依年息6%,
甚至5%計算,故其只願依年息6%支付利息等語,然按所謂
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
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
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就本件而言
,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為數量上可分之特定債權,被
告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利息債權,況被告不得逾越執行名義
所載利率6%聲請強制執行,不能執此謂被告有免除被上訴
人其餘利息債務之意,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亦同
此認定,是原告一主張尚不可採。
(四)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既均末言明
原告上開交付之100,000元(含被告預扣之利息18,750元
及原告於88年1月至89年7月間,計給付被告共81,250元)
、古金泉交付之324,720元,及被告經強制執行程序扣得
之150,120元、112,840元,係用以清償本金或何筆利息,
,自應依前開法定抵充順序為之。經抵充結果,原告積欠
之本金於被告經強制執行扣得原告96年4月份部分薪津後
,即已清償完畢,其抵充情形詳見附表⑴。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積欠之本金於被告以強制執行扣得原告96年4月
份部分薪津後即已清償完畢,其本票債務亦同歸消滅,被
告竟猶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藉
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扣得本票債權消滅後之原告96年5月份
薪津9,254元,同年6月至8月薪津25,872元,連同前開溢
扣之原告96年4月份部分薪津,合計溢扣收取原告薪津36,
067元(計算情形詳見附表⑵),故被告受領上開款項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0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涂曉蓉
附表⑴
原告償還利息與本金之計算方式(元以下4捨5入。利息部分,於
原告任意給付期間,月息以6,250元計算,經本院強制執行期間
,則以年息20%計算之):
一、88年1月起至89年4月間:
(一)因屬原告任意給付,月息以6,250元計算之。
(二)此期間利息共為100,000元(計算式:6,250×16=100,00
0)。
(三)原告於借款時,已由被告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18,750元(
計算式:6,250×3=18,750),且原告已繳納13個月利息
81,250元(計算式:6,250×13=81,250),均僅抵充利
息,尚有本金231,250元未清償。
二、89年5月起至92年7月29日(共38月又29日):
(一)此段時間為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收取原告薪津,年
息以20%計算,月息為3,854元(計算式:231,250×20%÷
12=3,854)。
(二)此期間利息共為150,177元【計算式:(3,854×38)+(
3,854×29/30)=150,177】。
(三)被告經強制執行程序共扣得150,120元(計算式:150,177
-150,120=57,抵充不足1日部分,以1日計),均僅抵
充利息,尚有本金231,250元未清償。
三、92年7月30日起至94年10月11日(共26月又13日):
(一)此段時間為古金泉任意於94年10月11日給付324,720元,
故月息為6,250元,至於上述二期間之利息,既已抵充完
畢,故利息金額並不因古金泉任意給付而回復。
(二)此期間利息共為165,208元【(6,250×26)+(6,250×
13/30)=165,208】。
(三)古金泉給付之324,720元,經先充利息再充原本後,尚餘
本金71,738元未清償。
⒈324,720-165,208=159,512。
⒉231,250-159,512=71,738。
四、94年10月12日至94年10月31日(共20日):
(一)此段時間為被告於95年7月28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收
取原告薪津,年息以20%計算,故月息為1,196元(計算式
:71,738×20%÷12=1,196)。
(二)此期間利息共為797元(計算式:1,196×20/30=797)。
(三)被告經強制執行扣得原告95年10月份薪津9,254元,經先
充利息再充原本後,尚有本金63,281元未清償。
⒈9,254-797=8,457。
⒉71,738-8,457=63,281。
五、94年11月:
(一)此段時間為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收取被原告薪津,
年息以20%計算,則月息為1,055元(計算式:63,281×20
%÷12=1,055)。
(二)被告經強制執行扣得原告95年11月份薪津9,254元,經先
充利息再充原本後,尚有本金55,082元未清償。
⒈9,254-1,055=8,199。
⒉63,281-8,199=55,082。
六、94年12月:
(一)此段時間為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收取原告薪津,年
息以20%計算,則月息為918元(計算式:55,082×20%÷
12=918)。
(二)被告經強制執行扣得原告95年12月份薪津9,254元,經先
充利息再充原本後,尚有本金46,746元未清償。
⒈9,254-918=8,336。
⒉55,082-8,336=46,746。
七、95年1月:
(一)此段時間為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收取原告薪津,年
息以20%計算,則月息為779元(計算式:46,746×20%÷1
2=779)。
(二)被告經強制執行扣得原告96年1月份薪津9,254元,經先充
利息再充原本後,尚有本金38,271元未清償。
⒈9,254-779=8,475。
⒉46,746-8,475=38,271。
八、95年2月:
(一)此段時間為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收取原告薪津,年
息以20%計算,則月息為638元(計算式:38,271×20%÷1
2=638)。
(二)被告經強制執行扣得原告96年2月份薪津9,254元,經先充
利息再充原本後,尚有本金29,655元未清償。
⒈9,254-638=8,616。
⒉38,271-8,616=29,655。
九、95年3月:
(一)此段時間為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收取原告薪津,年
息以20%計算,則月息為494元(計算式:29,655×20%÷1
2=494)。
(二)被告經強制執行扣得原告96年2月份年終獎金12,936元,
經先充利息再充原本後,尚有本金17,219元未清償。
⒈12,936-494=12,436。
⒉29,655-12,436=17,219。
十、95年4月:
(一)此段時間為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收取告薪津,年息
以20%計算,則月息為212元(計算式:17,219×20%÷12
=212)。
(二)被告經強制執行扣得原告96年3月份薪津9,254元,經先充
利息再充原本後,尚有本金8,177元未清償。
⒈9,254-212=9,042。
⒉17,219-9,042=8,177。
十一、95年5月:
(一)此段時間為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收取原告薪津,年
息以20%計算,則月息為136元(計算式:8,177×20%÷1
2=136)。
(二)被告經強制執行扣得原告96年4月份薪津9,254元,經先充
利息再充原本後,本金已清償完畢。
⒈9,254-136=9,118。
⒉8,177-9,118=-941。
附表⑵
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本金已清償完畢後,溢扣收取原告薪
津數額如下:
一、被告經強制執行扣得原告96年4月份薪津9,254元,經先充利
息136元,再充原本8,177元後,除本金已清償完畢外,尚溢
扣收取941元。
二、被告經強制執行扣得原告96年5月份薪津9,254元,均為溢扣
收取。
三、被告經強制執行扣得原告96年6月至8月份薪津,每月8,624
元,計25,872元,均為溢扣收取。
四、綜上,被告計溢扣收取原告薪津36,067元(計算式:941+
9,254+25,872=36,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