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張光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9日執行完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91年度易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竟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
0年12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00年12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警方接獲線報得悉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之福明宮對面鐵皮屋疑有賭博不法情事,隨即趕往現場查緝,適張光鎊正在該處賭玩財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而其於100年12月26日查獲當天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1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第7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9日執行完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91年度易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情形,而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執行論。而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8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編號③);上開編號
①、②所示6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編號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0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上開假釋嗣經法務部依法撤銷後,被告即應依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上開編號①、②、③各罪之殘餘刑期8月又28日(殘刑起算日為101年8月30日),此有上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均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時,因上開編號①、②、③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尚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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