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8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兆鑫
黃宇蓮 張義育 被告 邱玲志邱玲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玲志(原名邱玲治,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改名)於100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9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5年,利息自100年1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定調整)加碼年利率
0.9%浮動計息;另自100年7月17日起至101年1月16日止,按原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定調整)加碼年利率1.2%浮動計息;自101年1月17日起,按原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定調整)加碼年利率1.5%浮動計息,並隨原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息應定額攤還,如一期未按期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12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收入傳票各1件(均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