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彥原名黃浩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進彥應可預見出賣或出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撥打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 徐子健郭建辰李璿 等人,佯稱因先前在雅虎奇摩網路購物時簽單勾選錯誤,致設成分期扣款,須至提款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為由,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存款、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因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已於100年10月29日遭竊,而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背面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徐子健等3人確已分別存款、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所申設之前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子健、郭建辰、李璿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101年2月3日101楊梅字第34號函所附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1年2月1日第一中壢字第18號函所附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活期儲蓄存款表,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復以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
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被告金融卡與僅有被告自己或協助其使用之親人所知悉之提款密碼,於被害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款項,顯見該金融卡之密碼係由被告所告知。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會妥善保管,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竟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該等存摺背面,且將存摺與提款卡集中放置而一併遭竊、遺失,實不合常理;復於遭竊、遺失重要私人金融財務資料後,何以未立即至銀行掛失該帳戶之使用,且未立即就住處遭竊等情至警局報案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101年2月3日101楊梅字第34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1年2月1日第一中壢字第18號函在卷可稽,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再金融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且詐騙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加以使用,所詐得款項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故詐騙集團衡情均不致冒險以竊取或遺失之帳戶作為存取詐騙所得之用;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應係其主動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
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對社會環境有相當接觸,就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被告竟甘冒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將存摺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應可預見提供之提款卡等物係供隱瞞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而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以,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徐子健等
3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進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取上開3位被害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依前揭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猶卸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且未經扣案,該帳戶之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金額(新│匯款帳戶│││││臺幣)││├──┼─────┼───┼────┼──────────┤│一│100年10月3│徐子健│29,989元│以000-00000000000000│││1日晚間9時│││44號帳戶,匯款至上開│││14分許│││被告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10月3││29,989元│以000-00000000000000│││1日晚間9時│││63號帳戶,匯款至上開│││22分許│││被告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100年10月3│郭建辰│29,989元│以000-00000000000000│││1日晚間9時│││10號帳戶,匯款至上開│││23分許│││被告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10月3││13,123元│以000-00000000000000│││1日晚間9時│││05號帳戶,匯款至上開│││25分許│││被告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100年10月3│李璿│30,000元│至某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日晚間10│││內,以無卡存款方式,│││時5分許│││將30,000元存入上開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7-28││││││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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