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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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訴人 張烈明 訴訟代理人 孫嘉華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崇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崇權為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凃志佶 ,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變更為吳崇權,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憑,但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命吳崇權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慧瑜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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