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錡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錡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零伍捌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玖點陸柒公克、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錡賢前於民國90年、92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90年10月4日、9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2月13日,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106年7月17日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果菜市場,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或10萬元,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作伙ㄟ」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該「作伙ㄟ」成年男子無償予其之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因而而持有之。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
1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荷蘭村汽車旅館211號房內,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7月18日17時許,在上開荷蘭村汽車旅館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柯錡賢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9.67公克、0.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583公克)、注射針筒5支,並於同日19時許,經警得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柯錡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341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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