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正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正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正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幣2,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18日│105年10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609號│偵字第697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34│││事實審││170號│3號│││├────┼────────┼────────┼────────┤││判決│106年2月23日│106年5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34│││判決││170號│3號│││├────┼────────┼────────┼────────┤││判決│106年3月20日│106年6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039號│字第106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