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伯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伯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6年9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止」、「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伯誠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終致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 莊宜芳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29號被告蕭伯誠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伯誠自民國106年9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20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行經同市○○路0段○○○路0段000號巷口時, 適莊宜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兩車發生碰撞,莊宜芳因而受有傷害(未據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伯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莊宜芳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自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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