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翔
被 告 丁○○
甲○○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933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2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一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零玖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付款地為臺北
市○○區○○路○○號15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6月5日、票
面金額為新台幣25萬元之本票1紙,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
息19.9919%計算之利息,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
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被告尚欠原告186,094元未為給
付,原告於95年8月12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
竟不獲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