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店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法定刑得科
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指銀元)以
上」,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
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則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另審酌被
告不能約束自我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經測定其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而駕車已存有嚴重危害他人
及自己生命安全危險性之犯罪手段,且前於94年間即曾因公
共危險罪,經本院檢察署緩起訴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不知悔改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馮姿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