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
相 對 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稅損稽徵處
相 對 人 高雄市監理處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十八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
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700號面
積51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係訴外人羅
樹樑、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於民國86年1月1日,與聲
請人簽訂合建契約,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借名登記於羅樹
樑名下,惟本件合建因建商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困頓
無法依約履行,導致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回復
原狀,是該地應為聲請人所有,今遭法院查封即將執行(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2年雄執愛助執字第131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聲請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云云。
三、惟查,經本院向本件執行之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
執行處查詢結果,聲請人所稱之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2年雄執愛助執字第131號),
係該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以92年稅執特字第37716號函囑託執
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以92年稅
執特字第37716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係屬行政
執行處之權限,本院無權停止該件執行案件之執行。從而聲
請人欲聲請停止該案強制執行,應逕向該署行政執行處聲請
;聲請人不查而向本院提起,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