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附民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0號原告 邱郁涔 被告 張雅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原告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宣判,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審判筆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繫屬於本院時,因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於法即已屬不合。
三、準此,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非適法,自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曹智恒法官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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