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聲請人 謝禎松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相對人 鄧鳳春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二審判決理由(三)之2認定:「被上訴人基於法定租賃權關係,所得使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內,上訴人不得有妨害之行為,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之範圍,自應以此為限。...,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一B、C、D建物及F鐵棚在附圖二綠色斜線所示範圍內之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故本院二審判決理由第6點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將附圖一B、C、D建物及F鐵棚在附圖二綠色斜線所示範圍內之部分拆除」,而從判決之附圖
一、附圖二,觀察即可發現附圖一之B、C、D建物應非完全被涵蓋在附圖二之綠色斜線範圍內,則因原確定判決主文維持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之拆除範圍,即附圖一B、C、D建物及F鐵棚須「全部」拆除,而原確定判決卻認附圖一B、C、D建物及F鐵棚僅在「附圖二綠色斜線所示範圍內」之部分始須拆除,並非完全一致,故判決主文顯有誤寫誤算之錯誤云云。
三、經查: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得知,更正裁定無非將確定判決或裁定,於書寫時錯漏或誤繕之文字進行更正,非對原判決或裁定之實體認定再為變更,而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無非是對於原審實體認定之不服,顯非更正裁定應審酌之範圍。綜上所述,本院前開判決並無聲請人主張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