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泉芳指定辯護人陳由銓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泉芳於民國107年7月3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鎮○○路○段往橫山方向行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中豐路2段與光武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路口己方行向之行車號誌將由黃燈轉為紅燈,仍逕行通過停止線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夏靖諺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彭潔茹 ,於上開交岔路口光武街北向車道停等紅燈,見己方行向之行車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即起步通過該路口左轉中豐路2段往北埔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彭潔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及右臀部挫傷之傷害(彭潔茹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46
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