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協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協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協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等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偽造文書│││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2月26日下│108年2月26日晚│││午5時許│上6時9分許起至││││翌日上午7時49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8年度│新竹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685號│偵字第2685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8│108年度訴字第28││││1號│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31日│108年5月31日│├───┼────┼────────┼────────┤│確定判│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決├────┼────────┼────────┤││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8│108年度訴字第28││││1號│1號││├────┼────────┼────────┤││判決│108年6月24日│108年6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新竹地檢108年度│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950號│執字第39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