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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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261號原告竑興石材有限公司(原名:宇興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成
黃俊嘉 律師 黃郁雯 律師 陳秉宏 律師被告 謝鳴旭 臺南市學甲區大灣149號被告即 許瑞鐘 之繼承人
許瑞松 許瑞明 住花蓮縣○○鄉○里○街○號十一樓之2 許姿華 許隴祺 許洋銘 原告與被告謝鳴旭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11,022才大理石光板予原告,以每才單價100元計算,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2,200元【計算式:100元/才×11,022才=1,102,2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12,672元予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3,512,672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14,872元【計算式:1,102,200元+3,512,672元=11,022才=4,614,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