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的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一點二七四公克)壹包沒收銷燬;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及大麻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的記載,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許凱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的自白。
二、審酌被告於10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07年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竟於2年內再犯本罪,顯見被告尚難完全拒絕毒品的誘惑,再衡量被告持有的毒品數量不算大量;犯罪後一開始否認持有,直到本院開庭進行準備程序的時候坦白承認,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台北從事保險業務的工作,假日返回嘉義與母親及弟妹同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扣案的第2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274公克),是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大麻的外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1組,都是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持有第2級毒品罪所用的物品,所以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9號被告許凱竣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
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
12日22時40分前某時,自不詳管道,取得大麻1包(驗前淨重1.532公克,驗餘淨重1.274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109年1月12日22時40分許,許凱竣持有裝有上開大麻1包、大麻吸食器1組之塑膠袋,在嘉義縣民雄鄉(以下路名省略縣○鄉○○○路○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許凱竣見警方前來,立即跑向其母親 何美瑤 所有、停放在建國路一段1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物品放在機車腳踏墊上後,再轉身走回建國路一段9號,經警攔停後,帶同許凱竣至建國路一段
11號前之機車查看,始扣得上開大麻、大麻吸食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凱竣之供述│證明被告為警盤查時,有先跑││││向建國路一段11號前之上開││││機車旁,再返回建國路一段9││││號前之事實。│││││├──┼───────────┼─────────────┤│2│證人何美瑤之證述│證明109年1月12日當天││││,上開機車是由被告使用之事││││實。│││││├──┼───────────┼─────────────┤│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證明警方於上開時間、地點,│││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扣得大麻1包、大麻吸食器│││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1組等事實。│││片││││││├──┼───────────┼─────────────┤│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證明扣案物檢出大麻成分之事│││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實。│││││├──┼───────────┼─────────────┤│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採集自扣案大麻吸食器上│││鑑定書│之DNA-STR型別與採自被告││││唾液之型別相符之事實。│├──┼───────────┼─────────────┤│6│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為警盤查時,有先跑││││向建國路一段11號前,且當││││時手上疑似持有不明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張建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