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13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天鐘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林芳聖 因經商缺乏資金周轉,需款孔急,經人介紹得知可向林天鐘貸款應急,遂聯繫林天鐘商談借款事宜,林天鐘竟基於乘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而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林芳聖聯絡之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放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予林芳聖,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已收取利息」欄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林芳聖因無力償還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息,遂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實施搜索,扣得林芳聖為擔保附表編號4、5所示借款而簽發之票號CH577252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CH577254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借款憑證2張、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門號行動電話1支、林芳聖個人資料及信封袋各1張及為支付含附表編號4「已收取利息」欄編號⑥及附表編號5「已收取利息」欄編號⑤所示各2,222元在內及其他借款利息之現金共計6,0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芳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匯款繳交利息之繳款畫面及交易明細照片、Line對話截圖照片、行車執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數位鑑定採證同意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109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稱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109年6月5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90001904號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扣案票號CH577252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借款憑證2張、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芳聖個人資料及信封袋各1張、現金6,000元存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情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於本案之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顯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告訴人林芳聖係因經商缺乏資金給付貨款而急需用錢,方向被告貸款,有卷附Line對話截圖照片足證,可知告訴人係出於急迫,才向被告借用如此高利率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前後5次貸款予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又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附表編號1至5被告各次放款行為,雖於每次放款後均有收取多次利息之情形,但各次放款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犯前後五次重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因貪圖不法利益,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殊值非議,且被告於附表編號1、2放貸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所收取利息不少,於附表編號3至5貸款予告訴人,計息利率及已收取利息則較少,各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不同,應給予不同評價,及其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犯罪手段平和,於其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在告訴人要求被告貸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時先拒絕告訴人,告訴人央求後,復向告訴人表示「我怕你被利息卡死」一語勸阻告訴人,經告訴人不斷懇求,被告始同意貸款予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頁),且於告訴人109年間再向其借款時,主動降低利率,顯見被告犯罪惡性尚非重大,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復有明文。另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一般人甚或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而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用來與告訴人聯絡本案借款及收取利息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第4頁;偵卷第21頁、第24頁、第50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被告係以上開門號電話撥打告訴人電話或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催討債務(見警卷第16、20頁),故扣案ASUS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係如附表編號1至5已收取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其中附表編號1該筆借款,告訴人於108年1月13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5,250元中,除4,500元為該筆借款之10日一期利息外,其餘750元名義固為被告所稱告訴人應繳納之手續費,然依前述刑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性質上仍應屬重利,而應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繳交6,000元利息,告訴人表示並未指定係清償附表4、5或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另向被告借貸之35,000元非起訴範圍內款項之利息,故應依借款金額比例分配該利息,決定6,000元所清償各筆借款之利息數額分別為若干,因此該筆6,000元利息按附表編號4、5及109年2月17日35,000元借款比例(10:10:7)計算,所清償編號4、5此二筆借款利息各2,222元(計算式:6000×10/27=2222.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被告收取之利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除附表編號4、5所示2筆2,222元已扣案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日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公訴人依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或被告指定告訴人所匯入之合作金庫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甚或告訴人之指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已收受利息及本金」欄載明,此3筆借款被告尚收取告訴人於108年3月6日下午2時51分匯款3萬元、108年3月31日下午4時42分匯款4,500元、108年4月11日下午3時52分匯款4,500元、不詳時間交付現金18,000元、108年5月5日交付現金32,500元等利息或費用,然108年3月6日告訴人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帳戶,係為清償附表編號3之借款,而非給付附表編號1至3此3筆借款之利息;告訴人108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1日各匯款4,500元至被告指定的合作金庫帳戶,則是為支付告訴人另於108年3月10日向被告借款3萬元之利息,與本件起訴範圍內之附表編號1至3此三筆借款無關,並非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之借款所收取利息,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被告及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1、95頁)所示雙方對談內容相符;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上開不詳時間交付18,000元係於108年4月20日在告訴人住處為清償附表編號1、2此二筆借款之本金而交付云云,依告訴人所述之意,此筆金額並非在給付利息,酌以由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照片顯示,被告於108年4月19日催促告訴人繳交108年3月10日向被告借用3萬元款項之利息4,500元,因告訴人當日未繳納,被告於翌(20)日再向告訴人催繳,告訴人提議將此筆款項之利息延期與附表編號1、2借款之利息同日繳納,被告並未表示同意,其後於108年4月23日再向告訴人催繳附表編號1、2與108年3月10日該筆借款計算至108年4月23日之利息款項共計15,750元,告訴人直至108年4月25日均未回應被告催討上開利息金額之訊息(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由此看來,告訴人顯然不可能於108年4月20日交付18,000元予被告,否則此數額已逾被告催討之上開利息欠款,被告焉有可能不先抵充利息,且嗣後一再向告訴人催討上開利息款項之理,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客觀證據不符,要難採信;又告訴人雖指稱於108年4月26日凌晨曾在其住處交付9萬元予被告以清償附表編號1、2及108年3月10日該筆3萬元借款之本金,並於108年5月5日交付32,500元現金予被告收回借據及本票等擔保物品云云,然由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照片顯示,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尚告知告訴人先代告訴人清償108年3月10日之3萬元借款,並於108年4月19日代墊該筆借款之4,500元利息,其餘6萬元借款待與公司商談後再告知結論,告訴人回覆「謝謝,不然真的沒辦法賺錢」一語,可見告訴人108年4月26日並未清償附表編號1、2及108年3月10日借款本金共計9萬元,否則被告當不會告知此3筆借款之解決方案,告訴人亦不可能未抗議已清償完畢,何以要再商談,反是向被告道謝被告為其借款之事奔走,參以被告於108年4月26日下午4時27分告知告訴人上開3筆借款之商談結論,並要求告訴人先行給付部分款項32,500元,告訴人要求待其領得薪水再給付此筆款項,被告詢問告訴人何時領薪,告訴人回覆5號(即108年5月5日)並承諾薪水35,000元都還被告,被告謝過告訴人後表明「那我跟公司回報5/5入帳$35000」,隨後被告於108年5月5日詢問告訴人「公司再問$35000幾點可入帳」,告訴人翌日回覆「能再最後5天嗎?10號前我拿去給你順便拿證件跟票已經跟我家人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可見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應無清償9萬元本金,同年5月5日亦無交付32,500元予被告以取回所簽發借據、本票等物之情事,否則雙方要無可能一再為此事聯繫,是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已收受利息及本金」欄所列編號⑦、⑩、⑫、⑮、⑯等數筆款項若非給付與起訴書所指借款無關之利息或有清償本金,即係難以認定告訴人有繳交各該款項情事,均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4、5借款之「已收受利息及本金」欄所載編號⑤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匯款2,800元至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帳戶內,公訴人指該筆款項係為清償附表編號4、5此二筆借款之利息,然此筆款項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借款無關,而係為清償告訴人另於109年2月17日向被告借款35,000元之利息,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被告及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10頁)二人之對話內容一致,而與附表編號4、5所示借款無關甚明。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5借款之「已收受利息及本金」欄所載編號⑥、⑦二筆不詳時間交付現金4,000元、8,000元款項,公訴人指係為清償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借款之利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在109年3月29日或3月底前給付上開二筆款項予被告,但未指明係支付何筆款項之利息云云,然依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內容顯示,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傳訊息通知告訴人「提醒你3/23$8000未入帳喔」,其後於同年月25日告知告訴人上開利息8,000元及109年3月28日應清償另筆未經起訴之35,000元借款,告訴人一再表示無力清償,被告於同年月26日告知同年月23日應付利息遲延下周一開始必須罰款,告訴人表示同意,同年月29日被告再催繳該筆8,000元利息並計算罰款金額,告知連同另筆35,000元借款利息,應於翌(30)日繳納15,400元,因告訴人翌(30)日仍未繳納,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晚間10時21分發訊息質問告訴人「十點多了今天幾點入帳呢?」告訴人回覆「15400、罰1540‧抱歉、16940」,被告詢問「意思是啥呢?」告訴人答稱「遲繳...、罰到過清明節4/6號」被告告知「太久了、不然有多少先入,我在公司也好做事」告訴人回稱「4/4看當天賺多少入、1萬8」經被告同意表示「彼此互相一下」,被告其後於109年4月5日再度催繳「明天麻煩入帳了」,告訴人答「晚點轉」,卻再度食言,被告不斷聯繫告訴人催繳,直至109年4月9日告訴人始回覆「20號全清13萬5」,被告要求告訴人「你利息要先補進來呀...光到4/6$16940、不要讓我為難啊」告訴人要求「可以繼續算嗎」等語,足認告訴人於109年3月29、30日並無交付現金4,000元、8,000元予被告,用以清償起訴書附表編號4、5此二筆借款利息之情事甚明,從而起訴書附表編號4、5借款「已收受利息及本金」欄所載編號⑤、⑥、⑦之款項若非給付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5此二筆借款無關之利息,即是難信告訴人有給付之事實,被告並未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㈥、此外,被告109年4月29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扣得林芳聖為擔保附表編號4、5所示借款而簽發之票號CH577252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CH577254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1張、借款憑證2張、林芳聖個人資料及信封袋各1張等物,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其犯罪所得,日後應返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為被告友人之子所出借帳戶供被告使用者,並非被告所有,無門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未作為本案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扣案6,000元現金,除其中4,444元如上所述係為清償附表編號4、5所示借款之利息外,其餘1,556元係告訴人為支付未經起訴之另筆109年2月17日借款35,000元之利息而交付,非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已收取利息(新臺幣)│主文及沒收│││││(新臺幣)│(新臺幣)│││├──┼─────┼─────┼────┼─────┼─────────────┼────────────────┤│1│108年1月3│嘉義縣水上│原約定借│以10天為一│①108年1月3日晚間10時許借│林天鐘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日晚間1○○○鄉○鎮路10│款本金為│期每期給付│款時預扣4,500元利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許(起訴書│4之11號│3萬元,│利息4,500│②108年1月13日下午1時26分│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誤載為108││但借款當│元,並需收│許匯款利息4,500元及手│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年1月13日││日預扣利│取手續費75│續費750元共計5,250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佰伍拾元沒收│││,業經公訴││息4,500│0元,年利│③108年1月23日上午10時35分│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檢察官更正││元,僅交│率約為635%│許匯款4,500元。│其價額。│││如上)││付25,500│(計算式:4│④108年2月3日下午5時19分許││││││元。│500×3×12│匯款4,500元。│││││││÷25500×1│⑤108年2月13日下午2時55分│││││││00%=635%│許匯款4,500元。│││││││,因被告於│⑥108年2月23日匯款4,500元│││││││解款當日僅│。│││││││交付25,500│⑦108年3月5日匯款4,500元。│││││││元,應以此│⑧108年3月15日中午12時44分│││││││作為本金計│許匯款4,500元。│││││││算,起訴書│⑨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16分│││││││以30,000元│許匯款4,500元。│││││││作為本金制│⑩108年4月5日晚間10時47分│││││││計算所得利│許匯款4,500元。│││││││率僅547%有│⑪108年4月16日下午1時13分│││││││誤)。│許匯款4,500元。││├──┼─────┼─────┼────┼─────┼─────────────┼────────────────┤│2│108年1月18│臺南市南區│原約定借│以10天為一│①108年1月18日下午1時50分│林天鐘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日下午1時│金華路1段│款本金為│期每期給付│許借款時預扣4,5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50分許│280號│3萬元,│利息4,500│②108年1月23日上午10時35分│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借款當│元,並需收│許匯款4,500元。│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日預扣利│取手續費75│③108年2月3日下午5時19分許│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息4,500│0元,年利│匯款4,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元,僅交│率約為635%│④108年2月13日下午2時55分│額。│││││付25,500│(計算方式│許匯款4,500元。││││││元。│同上)。│⑤108年2月23日匯款4,500元││││││││。││││││││⑥108年3月5日匯款4,500元。││││││││⑦108年3月15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4,500元。││││││││⑧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4,500元。││││││││⑨108年4月5日晚間10時47分││││││││許匯款4,500元。││││││││⑩108年4月16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4,500元。││├──┼─────┼─────┼────┼─────┼─────────────┼────────────────┤│3│108年2月15│臺南市南區│原約定借│利息每10日│108年2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林天鐘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日下午2時│金華路1段│款本金為│為一期每期│預扣利息9,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分許│280號│3萬元,│4,500元,││。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並於借款│年利率約為││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時預扣二│635%(計算││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期息9,00│方式同上)││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元,僅│。│││││││交付21,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此部分││││││││記載有誤││││││││應更正如││││││││上)。││││├──┼─────┼─────┼────┼─────┼─────────────┼────────────────┤│4│109年2月3│臺南市南區│原約定本│以10天為一│①109年2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林天鐘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日下午1時│臺17線濱海│金5萬元│期每期給付│借款時預扣4,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分許│公路與灣裡│,但借款│利息4,000│②109年2月12日匯款4,000元│。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路交岔路口│時預扣利│元,年利率│。│支(含SIM卡壹張)及新臺幣貳仟貳佰│││││息4,000│約313%(計│③109年2月26日匯款4,000元│貳拾貳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元,僅交│算式為:40│。│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付46,000│00÷46000│④109年3月3日匯款4,000元。│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3×12×1│⑤109年3月16日匯款4,000元│││││││00%=313%)│。│││││││。│⑥109年4月29日交付現金2,22││││││││2元。││├──┼─────┼─────┼────┼─────┼─────────────┼────────────────┤│5│109年2月12│臺南市南區│原約定本│以10天為一│①109年2月12日下午4時30分│林天鐘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日下午4時│金華路3段│金5萬元│期每期給付│許借款時預扣4,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分許│158號│,但借款│利息4,000│②109年2月26日匯款4,000元│。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時預扣利│元,年利率│。│支(含SIM卡壹張)、新臺幣貳仟貳佰│││││息4,000│約313%(計│③109年3月3日匯款4,000元。│貳拾貳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元,僅交│算方式同上│④109年3月16日匯款4,000元│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付46,000│)。│。│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⑤109年4月29日交付現金2,22││││││││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