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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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美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至8列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更正為「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
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以下簡稱台南新樓醫院)。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秀美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不得委為不知,又本件依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 鄭沛湘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其上搭載告訴人 許薰云 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而與鄭沛湘所騎乘,其上搭載告訴人許薰云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許薰云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單方面拒不賠償,難認被告毫無和解之誠意。復考量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24號被告林秀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美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7183號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新興路與西門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西門路一段,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鄭沛湘騎乘車號000―8907號機車附載許薰云沿新興東路由東往西亦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雙方車輛不慎輛發生碰撞,致許薰云倒地,因而受有臉部下巴鈍傷、兩手部擦傷等傷害(鄭沛湘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林秀美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薰云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秀美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薰云之指訴。
(三)證人鄭沛湘於警詢之證詞。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林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