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博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博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左轉」後補充「且未禮讓行人」、「而撞擊」後補充「其左前方於同路口」等字;同欄位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施博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9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品性、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件依據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直行時,即已可明顯注意到前方行人即告訴人 王秀玉 行向、動態之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人王秀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本件告訴人求償新臺幣300餘萬元且調解不成(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調解案件進行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86號被告施博文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文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東興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東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而撞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東興路之王秀玉,致王秀玉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併皮下血腫、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嗣施博文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王秀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博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憑。
二、按「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視線、道路狀況尚稱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另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受傷結果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