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訢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一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固非無見,惟查: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刑事庭因而以其於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為由,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緩刑二年,詎被上訴人在原審竟辯稱:伊眼睛有視障,根本無法看見東西,如何能夠打人?事發當時伊在屋內聽見外面有人拆東西,即出門查看,因有人(按指 黃元旺 )正在拆伊住處之電錶,伊質問對方做什麼,對方未回答,伊即將該人拉開,不讓其拆除電錶,此時又來一人(按指上訴人)將伊拉開,伊踩到對方之腳,雙雙跌倒,伊惟恐再跌倒,始拿起拐杖,詎警方到達時對方竟指稱遭伊持刀威脅並追殺,事實上絕無其事,且伊亦無力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云云,全盤否認有不法加害行為,毫無悔意,倘過度減輕其賠償金額,對於被害人之保護即有未周。
(二)被上訴人畢業於萬能工專二年制電子工程科,原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口湖服務所,目前則在同公司屏東營業處任職,每年薪資約七十餘萬元,上訴人之教育程度雖然不高,且有視覺障礙,復查無較具價值之財產,但依其用電資料,每兩個月至少四、五百元,甚至有高達一千一百餘元者,可見其生活尚非甚為困窘,本件被上訴人在執行職務中遭上訴人持刀攻擊,所受驚嚇難以言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十五萬元,原審僅准其中一萬元,不惟被上訴人難有衡平之感,亦與一般社會上之期待有太大落差,難謂適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被上訴人之用電資料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略謂:「本院審酌被告(按即被上訴人)雖有積欠電費未繳,須拆除電錶之情形,惟原告(按即上訴人)未經事先告知,於拆除電錶時,亦未確認屋主不在,即欲自行拆除該電錶,執行程序不夠周延,而被告眼睛確存有視力障礙,已達重度視障程度‧‧‧對外辨識能力自屬較弱‧‧‧且原告僅受有手腳擦傷或瘀傷,傷害尚屬輕微‧‧‧認為原告之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一萬元為適當」等語,可見原審係在充分考量上訴人拆除電錶之程序過於草率,且被上訴人為重度視障,以致造成本件突發狀況等一切情狀下,始做出判決,並未有過度保護被上訴人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僅有小學五年級肄業之學歷,因重度視障,目前並無工作,且所生二子三女經濟能力均不佳,並均已結婚,無力扶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倚賴每月三千元之政府津貼過活,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並有固定之職業,於原審准其所請之一萬元外,執意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高額之賠償,無異將迫使上訴人之生活陷入困境,實非有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七號被上訴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刑事卷宗全部。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黃元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口湖服務所職員,因被上訴人積欠電費,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前往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五鄰五十八號被上訴人住處之騎樓下執行斷電處分,詎被上訴人竟手持西瓜刀一把自屋內衝出,以西瓜刀抵住黃元旺之頸部,阻止黃元旺執行斷電,伊見狀隨手撿拾掃帚一支大聲喝止,被上訴人即轉而持刀攻擊伊,伊勉強以掃帚抵擋,且與被上訴人拉扯扭打,擬奪取其手中之西瓜刀,以致雙雙摔倒在地,致伊受有右上臂擦傷約2x1公分、瘀傷約8x6公分、右大腿瘀傷約1x1公分、右膝擦傷約3x1公分及左膝擦傷約1x1公分之傷害。嗣後被上訴人又持刀追逐伊及黃元旺,伊二人惟恐遭受不測,倉皇逃離,並以行動電話報警,惟於伊二人折返欲取回遺留之物品時,被上訴人竟再持木棍追打伊二人。因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及自由,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十五萬元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一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黃元旺拆除電錶時,質問為何拆電錶,黃元旺未為回答,伊便伸手抓住黃元旺之左前臂,欲將其拉開,此時,上訴人不知從何處出現,突然自背後抓住伊之衣領,將伊往後拉,伊倒退踩及上訴人之腳而失去重心,以致兩人均摔倒在地,伊並無任何傷害上訴人或黃元旺之行為。又伊亦未持刀棍對上訴人二人實施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所指木棍實係伊平日所使用之拐杖,並非用以行兇之工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件為證,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刑案警卷及木棍一支扣於刑案內足憑。又黃元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陳稱:「‧‧‧我前往甲○○住宅敲門看有沒有人在,屋內無人回應,我正要拆除電錶時,甲○○自屋內衝出來持西瓜刀架住我脖子,(問)為何要拆除我的電錶,我同事丙○○見狀手持掃把(按依偵查卷內所附照片應係掃帚而非掃把)稱你要幹嗎(嘛)?甲○○就轉身高舉西瓜刀追我同事丙○○‧‧‧二人就為強奪西瓜刀倒地‧‧‧丙○○右腳膝蓋擦傷,之後我與丙○○就跑給甲○○追‧‧‧警方到達前甲○○持木棍(警方查扣)又再度追我們欲打我們,因我們要返回甲○○住處取回我右腳鞋子及公務車、手提袋‧‧‧」、「當天我與丙○○開工程車‧‧‧丙○○(在工程車內),我想甲○○不在,就要去騎樓拆電錶,甲○○就出來拿西瓜刀架住我脖子‧‧‧當時丙○○站在工程車旁,就過來對甲○○說『要幹什麼』,並隨手拾起掃把,甲○○就反身追丙○○,後(來)丙○○與甲○○互相扭打為搶那把西瓜刀,當時很危險,快被甲○○砍到‧‧‧後來我們就跑,甲○○就持刀追我們在(繞)工程車跑‧‧‧」等語。
且刑事偵查卷內所附承辦員警 許恆銘 所撰偵辦過程報告亦謂:「‧‧‧職到達現場時雙方已無扭打情事,而甲○○手持木棍,現場詳細搜查無發現任何刀械,而報案人(按即上訴人)稱水果刀已為甲○○攜入屋內而要求職進入搜索,然職依經驗判斷似不符逕行搜索之要件,經向報案人委婉解釋後,乃請渠至分(駐)所製作筆錄,並即通知甲○○至所說明‧‧‧」,可見本件雖未扣得被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所使用之西瓜刀,然此係因承辦員警未應上訴人之請求進入屋內搜索所致,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未持刀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反面觀之,倘非被上訴人確有持刀實施不法侵害之事實,上訴人又焉至要求承辦員警進入屋內搜索西瓜刀?再者,被上訴人於刑案審判中,經問以:「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要旨),有無聽清楚?是否瞭解?」答稱:「清楚。瞭解。」經問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答稱:「我承認。」又經問以:「是否同意檢察官引用告訴人黃元旺、丙○○之警、偵訊筆錄,來作為認定你有罪之證據?」亦答稱:「同意。」且刑事部分,被上訴人業經以傷害及強制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前述不法侵害行為無誤,被上訴人否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所為抗辯,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持刀抵住黃元旺之頸部時,出面制止,詎被上訴人竟轉而持刀攻擊上訴人,並與上訴人拉扯扭打,致上訴人受有左上臂擦傷約2x1公分、瘀傷約8x6公分、左大腿瘀傷約1x1公分、右膝擦傷約3x1公分及左膝擦傷約1x1公分之傷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且上訴人之身體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受傷,在肉體上自必感受一定之痛苦,則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因執行斷電,遭被上訴人持刀抵住頸部,而被不法侵害自由權者,乃黃元旺而非上訴人,此觀諸黃元旺所稱上訴人最初原站在工程車旁等語自明,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另侵害其自由權云云,尚非足取。又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本院依兩造所提出之畢業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人事異動通知單、用電資料、勞工保險局函、殘障手冊及原審函查之兩造財產資料,斟酌上訴人為萬能工專二年制電子工程科畢業,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年薪達七十餘萬元,其因本件不法侵害所受傷勢雖然不重,但面對持刀攻擊,所受驚嚇可謂不輕,暨被上訴人僅有小學五年級肄業學歷,並重度視障,且查無較具價值之財產等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上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以八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害致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八萬元,並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僅准一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範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蔣得忠~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彭文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