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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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9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916號抗告人 李文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免職事件,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判決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9月16日99年度裁字第2146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裁定(原裁定誤植為判決)已於99年9月24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46號卷第224頁可稽。是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99年9月當時,抗告人住所在桃園縣平鎮市),算至99年10月27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2月19日(見本件起訴狀上原審法院總收文章日期戳記)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未主張並舉證本件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其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並非合法等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2年8月12日始知悉得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訴訟標的,在前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確定宣示判決筆錄認罪協商契約判決,除得衍生主張原判決有訴外裁判之無效判決而應予補正判決外,仍得衍生主張本件有同條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確定逾5年後,仍得為再審之訴之聲請,爰依法再為救濟;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訴,算至99年10月27日止,即告屆滿,而無再予斟酌之餘地,顯無法律上之依據等語。
四、本院查: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46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該裁定已於99年9月24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46號卷第224頁可稽。是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9年10月27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2月19日始對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抗告意旨主張於102年8月12日始知悉前揭再審事由,惟並未舉證本件確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