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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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389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林宣誼

複代理人 彭政順

鍾宇軒

張天發

被告 蔡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與敦化南路1段190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平茂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陳英峰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300元,就被告碰撞所致損失為31,630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4,630元、塗裝9,500元、工資17,5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初只有擦撞到保險桿,只是很小的擦傷,伊有當場表示願意賠6,000元,但租車公司的老闆說要20,000元,伊覺得太高無法接受,報價單不合理,伊覺得6,000元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且被告不爭執其有碰撞之過失責任而僅爭執車損之嚴重程度及賠償數額(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準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後其必要修繕費用(詳如附表所示)。被告雖抗辯只有擦撞到保險桿、只是很小的擦傷,6,000元才合理云云,惟未舉證說明6,000元數額之依據為何,是其所辯,自難憑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TDN-7756號

105年11月

112年1月19日

營業小客車/4年

6年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塗裝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46,300元

4,630元

27,000元

31,630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4,6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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