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92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被告 黃佳慧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佳慧及黃淑娟住所地分別係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或台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審酌被告 黃佳惠 為主卡人,且被告黃淑娟上述高雄市左營區戶籍地址送達信封遭退回,顯見該址並非被告黃淑娟之住居所,是本院認應由被告 黃嘉惠 戶籍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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