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928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被告 黃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佳慧及黃淑娟住所地分別係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或台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審酌被告 黃佳惠 為主卡人,且被告黃淑娟上述高雄市左營區戶籍地址送達信封遭退回,顯見該址並非被告黃淑娟之住居所,是本院認應由被告 黃嘉惠 戶籍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