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197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孫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所謂「住所」,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意義,故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之戶籍固設於花蓮縣秀林鄉,惟被告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檢附車輛分期付款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寄送通知書等(卷29、33、59、67頁),可知被告長期居住之居所地為臺北市北投區,工作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信用卡寄送地址為其居所地臺北市北投區,且被告就醫之醫療院所為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地址亦在臺北市北投區,均非戶籍所設花蓮縣秀林鄉。堪認被告在客觀上有長期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轄內之事實,主觀上又有久住之意思,應足以認定被告係設定其住所在臺北市北投區之址(如本院裁定所載居住址),而非以原戶籍登記地址為其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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