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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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10號
原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
被告 吳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犯強制性交等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在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9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甲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補償,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8年補審字第56號決定書決定補償甲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12年9月8日如數付訖。爰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時法律名稱一併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亦有明文。上開修正後之第5章雖已自112年7月1日施行,然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依該法修正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9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易委員會108年補審字第56號決定書、付款憑證、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21頁、第3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