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陳建勛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陳稱其與被告間現另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該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其範圍如何,為本件訴訟之先決依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即是否停止訴訟,本院有裁量之權;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再者,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案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裁判參照);查本件他案確認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本院得依兩造之主張及現存之證據調查審認,自行裁判,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原告請求停止訴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即執行債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九○號債權人丙○○與債務人南投縣政府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在案,並已核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投院霞九七執義字第九一九○號執行命令,通知訴外人南投縣政府(即執行債務人)應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㈡、惟查,本件被告據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所示由被告「代位受領」原告對於執行債務人南投縣政府之「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工程款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超過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部分,實際上已無「代位受領」權限,被告無權為原告代位向執行債務人南投縣政府請求並受領上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工程款五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起訴狀誤載為五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俾資救濟。
㈢、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目的,由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故代位行使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且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九十一年度台字第第一四五二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為財產上之一定給付付者,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人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自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五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據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依據該案卷內「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管理合約書」、「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合作管理同意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同意書」、「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協議書」等文書證據資料及證人 陳錦郎 、 廖永彬 之證述,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參見該判決第十二至十八頁)且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應有超過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參見該判決第十九至二十三頁),從而判命「被上訴人(即本件第三債務人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昇旺營造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代為受領」。在上述被告與南投縣縣政府間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權利義務關係訴請結算確認,另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建上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稱:「確認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對於上訴人(即本案原告)關於『農村景觀社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管理契約之報酬債權,於超過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據此,足見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結算結果,被告對於原告僅享有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債權而已。是以: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判命第三債務人南投縣政府固然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工程款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而其另一方面判准該系爭工程債權全部並由被告代為受領,即與現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結算結果確認被告對原告僅享有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債權存在之實際情狀,已不相符合,彰彰至明。
㈣、承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權利義務關係結算結果,其對於原告既僅存在享有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債權而已,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法理,被告所得「代位受領」原告對第三債債務人南投縣政府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自應以保全被告對原告之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債權所必要範圍為限;易言之,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所得為原告代位受領系爭工程債權者,僅止於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而已,不能及於系爭工程款債權其餘部分五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及以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計算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否則,一旦任由被告經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而「代位受領」系爭工程款全數金額者,非惟獨厚被告一人,且超額受領清償,侵害原告之財產係總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明顯牴觸「債權人代位權」制度規範之法理及目的,尤其損害原告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權利甚明。再者,事實上,本件原告與第三債務人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爭議,原告亦已對第三債務人南投縣政府提出訴訟上請求,頃亦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即本件第三債務人南投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原告業已據該判決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向鈞院聲請假執行在案;據此,足見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原告對第三債務人南投縣政府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原告刻正積極行使中,已無怠於行使之狀態。是以,本件被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原告對第三債務人南投縣政府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並由被告「代位受領」,現顯然已無代位行使原告請求第三債務人南投縣政府給付並代為受領之必要。
㈤、據上所述,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原告對第三債務人南投縣政府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屬於原告所有之債權,第三人債務人南投縣政府本應向原告給付清償;況且,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今已積極行使中,亦已無怠於行使之保全必要狀況。然而,本件被告前此以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以為「代位行使」原告對第三債務人南投縣政府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並由被告「代為受領」,但今實際上結算兩造間系爭工程權利義務關係結果確認被告對原告僅存在享有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債權而已,則被告於保全必要範圍內所得代位受領系爭工程款債權者,即應以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為限,被告不得為原告代位受領系爭工程款債權其他部分五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及以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計算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執行法院仍核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投院霞九七執義字第九一九○號執行命令,通知執行債務人南投縣政府應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被上訴人(即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按即本件原告)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代為受領」,明顯損害原告所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財產權利,於法顯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進行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財產權利,至深且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超過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部分,自應予撤銷;從而,實質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債務人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九○號債權人丙○○與債務人南投縣政府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辯稱:
㈠、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請求。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一第一項(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判力所能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乃係就確定判決對參加人及被參加人間所發生之效力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代位原告對南投縣政府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南投縣政府雖不服該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業經第三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駁回南投縣政府之上訴而告確定(案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而於該件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中,原告參加被告之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上開被告代位原告向訴外人南投縣政府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不當,即不得否認本件被告對其就「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至少有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債權存在。
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五四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另件被告代位原告向訴外人南投縣政府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中,原告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定「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而不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逕認原告不受該判決理由之拘束,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五四號判決,認定系爭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自備標時起,即由被告及訴外人乙○○、 許富雄 三人合夥負責處理,僅係以原告之名義投標,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與訴外人乙○○、許富雄退出合夥後,即與原告簽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管理合約書」,其日期之所以記載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無非係在彰顯兩造問之權利義務應追自該溯「三人合夥」時起,該三人合夥之合夥權益皆應由被告承續負責,亦即由原告延續其「三人合夥」與原告問之權利義務,進一步認定被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五四號案件中主張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與原告簽定「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管理合約書」,並非延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被告與訴外人乙○○、許富雄所簽定之合作管理契約而來等情,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條規定判決不備理由及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㈤、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五四號案件所調閱另件請求給付上程款事件(丙○○代位昇旺公司向南投縣政府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可知證人即本件原告實際負責人乙○○在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前是我們三人代表公司做的,三月二十日以後是丙○○自己做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前是公司出錢進料,以後就由丙○○負責。」等情,顯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後施作系爭工程與原告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相同,亦即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僅係與乙○○、許富雄成立合夥關係(合夥關係與原告無關),受原告委任管理系爭工程(委任關係,此亦為原告之主張),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乙○○、許富雄退出合夥關係後,再由被告另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否則豈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三人是代表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後是被告替自己施作系爭工程之理。另原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五四號案件中亦具狀表示:「被告丙○○於乙○○、許富雄退夥後求原告昇旺公司出具管理同意書,因會計小姐將日期誤植追溯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實際日期為八十九月三月二十日」等語(見該案重訴字卷第一八一頁,詳起訴書附原証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書第十四頁(1))。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五四號判決認定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後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所存在之法律關係均為承攬契約乙節,顯然與證人乙○○、原告上開證述不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五四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不採用之理由,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㈥、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被告與訴外人乙○○、許富雄成立合夥關係,受原告委任管理系爭工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訴外人乙○○、許富雄退出合夥關係後(此為合夥三人內部關係之結束),自此乙○○、許富雄二人與系爭工程無涉,被告實無必要因合夥三人內部關係之結束,為重申與原告間之委任管理系爭工程合約,另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與原告簽定委任管理系爭工程合約之理。再者依兩造間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所簽訂之「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管理合約書」所載,明確約定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顯與兩造前所成立之委託管理契約權利義務不同,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五四號判決認定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被告與原告簽立「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管理合約書」,係延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被告與訴外人乙○○、許富雄所簽定之合作管理契約而來等情(契約當事人及權利義務規範均不同),已有違社會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是原審已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五四號卷附原告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第一審民事起訴狀所載,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已明確主張系爭工程原本委託訴外人乙○○、許富雄及被告三人共同成立之「三人合夥」負責處理,...足見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繼續原有存在之為委託管理契約(見起訴狀第二頁),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亦主張與原告間存在委任(託)之法律關係,亦即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五四號判決應依辯論主義之原則,就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主張)據為判決依據,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五四號判決違背辯論主義之精神,逕認定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就系爭工程存在承攬法律關係,且認定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被告與原告簽立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管理合約書,係延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被告與訴外人乙○○、許富雄所簽定之合作管理契約而來等情乙節,其認事用法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南投縣政府因積欠原告昇旺營造有限公司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工程款,經原告之債權人即被告代位原告對訴外人南投縣政府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即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昇旺營造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代為受領」確定之事實。
㈡、被告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九○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投院霞九七執義字第九一九○號執行命令,通知訴外人南投縣政府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將南投縣政府所積欠原告之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工程款由原告之債權人即被告代為受領之事實。
㈢、原告積欠被告工程款之數額有爭議,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建上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對於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關於『農村景觀社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管理契約之報酬債權,於超過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該判決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現在審理中,尚未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原告另行對被告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建上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報酬債權為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向訴外人南投縣政府所承攬之「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僅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以後管理契約報酬債權計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之範圍內存在;而被告則主張其與原告間就「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應回溯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被告與訴外人乙○○、許富雄所簽定之合作管理契約開始,應為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等情,該判決尚未確定,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事件審理時,為參加人,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建上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未確定),是否得逕以排除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被告代位受領原告對訴外人南投縣政府工程款債權之權利?
㈡、原告是否得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建上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報酬債權為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之內容,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六、經查:
㈠、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代位原告對訴外人南投縣政府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事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為參加人,輔助被告訴訟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記載可稽,足認為真實。是依上開法文規定,本件原告自不得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不同之主張,先予敘明。
㈡、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緣於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向訴外人南投縣政府承攬「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與被告及訴外人許富雄訂立「合作管理契約書」,約定共同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利潤由三人均分。惟施工後因原告將系爭工程中大木工程分包與訴外人 王志忠 ,而此部分一直無法如約完工,原告遂與被告及訴外人許富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全由被告負責施作,盈虧亦由被告負責。被告之後依約施作,並請原告向訴外人南投縣政府申請第二次工程估驗,以便能發放工資及材料貨款,但原告拒不辦理。被告因此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再與原告達成「南投縣政府工程驗收紀錄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議決議函文到達之日起三日內雙方共同配合申請款。俟丙○○與公司結清時,同時付款」之協議,該協議所謂訴外人南投縣政府工程款驗收紀錄即為訴外人南投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依現場已施作之工程驗收,結算驗收金額九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扣除原告已領工程款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及違約金九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後,計為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而原告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協調會決議中,已有以其所得向訴外人南投縣政府請領之工程款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支付被告工程款之意思存在。因此,其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被上訴人(即訴外人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昇旺營造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代為受領」。換言之,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且訴外人南投縣政府亦應給付原告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之工程款,並因原告怠於行使其債權,而由被告代為受領之事實,業為上開判決所載明,原告既於上開訴訟事件中為被告之參加人,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上開事實不當。
㈢、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確定判決)其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執行債務人南投縣政府應將其所積欠原告之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工程款由原告之債權人即被告代為受領(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而上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且訴外人南投縣政府亦應給付原告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之工程款之事實如前述,而該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程序撤銷,自無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至於原告主張其就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已另行提起確認其與原告間之工程款債權於超過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部分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建上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乙節,本院認原告對於上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得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主張上開事實不當,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自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基於相同理由,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亦非屬「對於執行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自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原告間就原告向訴外人南投縣政府所承攬「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僅有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存在,超過上開範圍之工程款債權則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建上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因此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僅得於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之範圍內得為原告代位受領系爭工程款債權,其他部分,則無代位受領之權利云云。惟查,被告對原告有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為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因原告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而使該確定判決產生被撤銷之法律上效果,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請求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九○號債權人丙○○與債務人南投縣政府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部分,應予撤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