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茂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67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5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茂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茂達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5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半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號之00住處。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與中正西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賴茂達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再於本院111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如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3筆所示前科,已於11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本案已經是第4次犯公共危險犯行,被告所犯罪質相同,有加重之必要等語。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並於11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檢察官上揭主張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可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均係公共危險案件,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8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況下,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4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領勞保退休金,家庭狀況為離婚,小孩均已成年,沒有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