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 李坤波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被告 陳秀枝
李文彰 李茂螈 李承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4.51平方公尺)、894地號土地(面積81.06平方公尺)、895地號土地(面積509.80平方公尺)、896地號土地(面積142.76平方公尺)、897地號土地(面積9.81平方公尺)、898地號土地(面積36.55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7日北土測字第1017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15/136、被告陳秀枝負擔9/136、被告李茂螈負擔888/34000、被告李承祐負擔888/34000、被告李文彰負擔1224/3400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3、894、895、896、897、898地號土地),各筆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6筆土地並無不分割約定,亦無分割契約,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分割。又被告李茂螈、李承祐、李文彰在系爭893地號土地之東北側興建建物使用,原告在系爭896、897、895地號土地及系爭893、894地號土地之西側經營庭園咖啡館,請求依兩造使用現況分割,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7日北土測字第1017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見卷第303頁,下稱原告方案),至於被告等房屋之排水一事,伊同意讓被告使用原告方案編號A之一部分供被告等埋設水管排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893、894、895、896、897、898地號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7日北土測字第1017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李茂螈、李承祐、李文彰在系爭893地號土地之東北側已興建房屋居住,希望保留房屋坐落基地以及埋設水管排水;又被告等之建物另有占用原告所有之同段862地號土地,渠等同意原告方案,且同意本件分割無須找補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6筆土地均位於田尾園藝特定區,系爭893、894、896、89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895、898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田尾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53頁、第157、158頁)。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6筆土地僅系爭898地號土地南側臨公園路,系爭898及895地號土地南側一部分,現為原告經營之庭園咖啡店門外空地,原告使用系爭896、895、897地號土地及893、894地號土地之西側經營庭園咖啡店;被告等則在系爭893地號土地東北側建築三層樓加強磚造連棟房屋使用,由西向東之使用人為被告李文彰(門牌號碼公園路一段160號)、被告李承祐(同段158號)、被告李茂螈(同段156號),以及李承祐加蓋之一層樓建物,目前被告之建物係經由同段848、850、843地號土地進入等節,經本院勘驗明確,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被告等建物之坐落位置、面積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30日北土測字第2008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卷第193至221頁、第251頁),自屬真實。
2.第查,原告分割方案將被告之建物坐落基地分歸被告等維持共有,其餘原告使用之土地則分歸原告所有,使該等建物之經濟價值繼續發揮,並無損該等建物之建築結構及完整性,此分割結果已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又系爭893地號土地本未臨路而屬袋地,分割前被告等均係使用同段850、848、843地號土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見卷第193頁),而被告李文彰、李文禮為同段8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李文彰為同段843、84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此有土地謄本為據(見卷第239至247頁),被告李文彰表示分割後仍可經由同段848、850地號土地通行等語(見卷第286頁),是被告等之分得土地雖未臨路,然並非固為分割所致,難認原告方案有何不當。再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如原告同意被告等得在原告方案編號A部分埋設水管,使被告等之建物得以排水,渠等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見卷第314頁),足認兩造均同意以原告分案為分割。又因被告之建物另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同段862地號土地,故兩造亦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無須找補等節(見卷第287、315頁),本件亦無其他被告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分割應屬合理。
四、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就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36分之115均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依法即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部分。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權利人李坤波陳秀枝李茂螈李承祐李文彰893地號824.51㎡應有部分比例136分之115136分之968分之368分之3無持分面積697.19㎡54.56㎡36.38㎡36.38㎡894地號81.06㎡應有部分比例136分之115136分之968分之368分之3無持分面積68.54㎡5.36㎡3.58㎡3.58㎡895地號509.80㎡應有部分比例136分之115無34000分之88834000分之88834000分之3474持分面積431.08㎡13.31㎡13.31㎡52.1㎡896地號142.76㎡應有部分比例136分之115136分之934000分之88834000分之88834000分之1224持分面積120.72㎡9.44㎡3.73㎡3.73㎡5.14㎡897地號9.81㎡應有部分比例136分之115136分之934000分之88834000分之88834000分之1224持分面積8.31㎡0.65㎡0.25㎡0.25㎡0.35㎡898地號36.55㎡應有部分比例136分之115無34000分之88834000分之88834000分之3474持分面積30.92㎡0.95㎡0.95㎡3.73㎡合計面積1356.76㎡70.01㎡58.2㎡58.2㎡61.32㎡附表二:分割方法893地號編號面積㎡分配使用人應有部分比例A624.26李坤波1/1B200.25陳秀枝7001/24773李茂螈5820/24773李承祐5820/24773李文彰6132/24773合計824.51登記面積:824.51894地號編號面積㎡分配使用人應有部分比例C81.06李坤波1/1合計81.06登記面積:81.06895地號編號面積㎡分配使用人應有部分比例D509.80李坤波1/1合計509.80登記面積:509.80896地號編號面積㎡分配使用人應有部分比例E142.76李坤波1/1合計142.76登記面積:142.76897地號編號面積㎡分配使用人應有部分比例F9.81李坤波1/1合計9.81登記面積:9.81898地號編號面積㎡分配使用人應有部分比例G36.55李坤波1/1合計36.55登記面積:36.5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