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221號債權人 張林永香 債務人 鍾誠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自搬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債務人於110年5月31日搬離,是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之利息期間,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