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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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靜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10頁附件內關於「鄭靜文給付 潘志強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鄭靜文給付潘志強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10頁附件內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