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AC000-A1092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被告AC000-A10921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AC000-A109214B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雖係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惟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AC000-A1092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本判決書如記載被告AC000-A109214B、聲請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聲請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AC000-A109214B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於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該處分書於111年3月23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1年4月1日委任黃榮坤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收狀日為111年4月1日),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35號卷宗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暨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四、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㈠檢察官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與被告離婚後,雙方
有想要修復關係,因此伊自同年5、6月開始,大約每2周會帶小孩到被告上開租屋處過夜,在同年6月間曾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但後來伊便請被告不要碰觸伊身體,給伊一點空間,但被告還是會有試探的動作,案發當晚被告有以手試探,撫摸伊下體,伊一開始拒絕,但之後想說算了,就沒拒絕,之後就睡著等語,認縱使告訴人在案發時並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且已熟睡,但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既然仍有互動往來,亦曾合意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在案發時未持續拒絕被告之撫摸,自應足使被告誤以為可以繼續撫摸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被告應難以察知告訴人當時是否不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想法,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乘機性交之主觀犯意,故認被告辯稱聲請人之舉動令其認為聲請人同意發生性行為等語,應有所據,而以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且在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詳述其論據理由,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本案之全部偵查卷宗核閱後,亦未發現檢察官有錯誤引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理由論據有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聲請人僅未拒絕被告對其為「身體之
按摩」,而非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節而為爭執。然聲請人於偵訊時係陳稱被告有以手試探,撫摸伊下體,伊一開始拒絕,但之後想說算了,就沒拒絕等語(見偵字第3114號卷第20頁),此如前述,既係撫摸下體,則非僅指單純之身體按摩,是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此部分之論述並無違誤之處。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又主張,依聲請人事後與被告之對話錄
音譯文,聲請人詢問被告:「你可以不要在睡覺的時候這樣子行嗎?」等語,故得認被告係於聲請人熟睡中而對其性交一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偵字第3114號卷第48頁、第56頁),而聲請人前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已無從遽認聲請人與被告於性行為時已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主張縱聲請人於離婚後之109年6月間曾
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然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得於109年8月9日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之情形下,對之為性交行為。然細繹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此部分之理由,旨在敘明依被告及聲請人離婚後至案發日此段期間之平日互動情形,終至案發前聲請人未拒絕被告撫摸其下體之相處脈絡,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乘機性交之犯意。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此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有所違誤,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在卷為憑,依上揭偵查卷宗內資料及所存證據,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及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犯罪嫌疑,尚不能使本院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程度,亦即聲請人指述之乘機性交之偵查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昕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于淑真